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2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2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208號上訴人平帆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林盛煌 律師複代理人 李琬鈴 律師
洪國誌 律師被上訴人嘉培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唐迪華 律師複代理人 廖正多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6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已於95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柒拾貳萬柒仟零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3年3月18日口頭約定,由被上訴人委任伊負責運送被上訴人所生產之貨物(下稱系爭貨物)至美國洛杉磯,而伊乃於同年月30日派員至被上訴人指定地點中國汕頭市收取系爭貨物,並於同年4月6日以被上訴人名義,委由訴外人即承攬運送人台達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台達公司)將系爭貨物空運至美國洛杉磯,並經訴外人即受貨人盧先生收受無誤。詎被上訴人於伊請求給付委任報酬及代墊之運送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200,087元時,以台達公司遲延送達為由,拒絕給付伊前開運送費用等情,爰依民法第528條、第546條第1項、第547條、第548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199條第1項等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1,200,0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7,635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原審判命給付上訴人137,635元本息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62,4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原約定將系爭貨物分為3批,惟因上訴人於出貨前臨時告知無法取得華航艙位,提議將3批貨物合併出貨,由廈門直接飛往美國洛杉磯,經伊同意後,通知上訴人取貨,上訴人乃於93年3月29日依通知時間前來汕頭取貨,而同年月30日晚間上訴人通知伊無法按時運送,且須延至同年4月4日始能以航空方式運送,詎上訴人於同年3月31日早上9時竟將系爭貨物以海運之方式運回臺灣,並稱貨物至遲於同年4月5日運抵洛杉磯,而上訴人仍遲延至同年4月9日始完成運送,致伊遭客戶扣款高達美金31,680元,以當日匯率33.537計算,合計伊被扣款約1,062,452元,上訴人對此應負賠償責任,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
三、查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3年3月18日口頭約定,由上訴人負責運送被上訴人所生產之貨物至美國洛杉磯。上訴人已於同年4月6日以被上訴人名義委由承攬運送人台達公司將系爭貨物運抵美國洛杉磯,並於同年4月9日交由被上訴人美國客戶收受,委任報酬及代墊之運送費用合計為1,200,087元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運送單、提貨單、統一發票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至10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約定為被上訴人運送系爭貨物至美國洛杉磯,被上訴人未依約定日期(即93年3月29日)交貨而有遲延交貨情事,伊為運送系爭貨物而預定新加坡航空93年3月31日之班機,此為被上訴人所明知,被上訴人若未能於93年3月30日下午交貨,即無法趕上上開班機,惟被上訴人未如期交貨,甚至拖延系爭貨物之裝載工作,使伊無法趕上前揭航班,而伊若覓下一航班,將延至93年4月8日始能搭上新加坡航空之航班,伊為儘速有效達成運送目的,選擇將系爭貨物運回台灣,再以最快捷之海空聯運方式運送系爭貨物,始能於同年4月9日如期運抵目的地,縱使伊運送系爭貨物有所遲延,因美國客戶與被上訴人間並未約定交貨之日期,自無遲延扣款之損害,再就被上訴人所提扣款明細,並無任何單據或支出憑證可查,尚難認定該扣款為真實,又兩造間應有華沙國際航空運輸公約(下稱華沙公約)之適用,被上訴人之美國客戶於收受系爭貨物後21日內未提出異議,即生失權效果,被上訴人自不得要求伊負擔任何遲延責任,被上訴人尚有運費未給付伊,除原審判准137,635元外,仍應再給付伊1,062,452元等情;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㈠兩造以口頭約定由上訴人負責為被上訴人運送系爭貨物至美
國洛杉磯,而未訂立書面運送契約,上訴人雖係為被上訴人負責運送系爭貨物,惟其本身並非實際從事運送之人,上訴人係為被上訴人另覓實際運送人之貨物承攬人,即所謂「fo-warder」,且兩造合意以空運方式將系爭貨物運送至目的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經查上訴人員工甲○○(Dennis)於93年3月22日發給被上訴人負責人 盧培華 (JoshuaLu)之電子郵件(原審卷第35頁)中表示:「Finally,regardtofirstandsecondshipments,wehavebeencheckingma-
nytimewithCITaipei.Theycannotguaranteespace
fmTaipeitoL.Atous.Therefore,wecouldcombine1+2+3shipmentsfmoXiamentoL.AviaSQairlineon31/mar...」(關於第1、2批貨,我們已多次與台北華航洽定,他們無法對我們保證由台北往洛杉磯航班有空位,因此我們可能結合1至3批貨於93年3月31日由廈門以新加坡航空運抵洛杉磯),而被上訴人公司員工Franco於翌日(93年3月23日)以電子郵件回覆:「Plscomfirmwecanarrange
toshipasbelowasourmerchandisewillbereadyaroun-d3/29」(沒問題,依你安排行程出貨,我們於3月29日備妥商品),此有上開電子郵件附卷(原審卷第35頁)可考。再依本件運送提單(原審卷第166、167頁)、包裝明細單(原審卷第160、161頁)所載,系爭貨物裝運地均為廈門(Xi-amen),目的地則記載為洛杉磯(LosAngeles),足見兩造間確合意以空運為運送方式,並定於93年3月31日由廈門啟運,則預估系爭貨物於同年4月1日應可運抵洛杉磯,至堪認定。
㈡上訴人所預定載運系爭貨物之新加坡航空公司班機其由廈門
飛往洛杉磯班次,每週3、6中午12點45分自廈門起運,上訴人係在93年3月30日下午始至被上訴人之汕頭工廠取貨,此有新加坡航空貨機班次表(原審卷第191頁)、被上訴人汕頭廠員工Emmi於93年3月29日發予上訴人公司在廈門代理人Fanny之電子郵件(原審卷第196頁)附卷足憑,而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未能於93年3月29日備妥貨物,供其取貨裝載,上訴人公司駐廈門之員工Fanny於93年3月29日即以電子郵件(原審卷第133頁)通知被上訴人公司員工Rita稱:「..
.我們終於確認新加坡航空貨機艙位,但因工廠在明天(93年3月30日)才能交貨給我們,所以無法趕上班機,我們不明白為什麼工廠要到30日才能交貨給我們,如今新加坡航空公司嚴重抱怨我們浪費倉位,下班確認的班機為4月8日的班機」;Fanny又於翌日通知被上訴人公司員工Emmi稱:「由於你的貨物並沒有於3月29日給我們,所以這票貨確定無法趕上這班飛機」(本院卷第153頁),被上訴人公司知悉上情後,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盧培華(JoshuaLu)於93年3月30日即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員工甲○○(Dennis):「你看這是我們最早給高小姐(Fanny)的包裝明細是3月24日,你怎麼都沒有安排航班?怎可能到4月4日才飛?太離譜」;被上訴人汕頭廠員工Emmi亦於93年3月31日以電子郵件告知上訴人公司駐廈門員工Fanny稱:「高小姐,附上正確的包裝明細」(以上見原審卷第37頁),經查上訴人既無法在93年3月31日將系爭貨物送進新加坡航空貨機貨艙內,理應於通知被上訴人後並依其指示決定如何運送,惟上訴人竟於獲得被上訴人指示前,逕將系爭貨物以海運運送至台灣,擅自變更兩造約定之運送方式,再分批由長榮航空公司及雙子星航空公司空運至美國洛杉磯,擬於93年4月7日全部到達,惟雙子星航空公司以爆艙為由調配艙位,使運送之兩批貨物分別於94年4月7日及同年月9日始抵上開目的地。稽之,上訴人擅自變更兩造約定之運送方式,復未能證明其所選擇之運送方式係最有利於被上訴人,則其對於運送系爭貨物之遲延,自有可歸責之原因,至堪認定,從而上訴人抗辯系爭貨物運送之遲延,乃被上訴人遲延交貨所致,殊非可取。
㈢上訴人又主張其有華沙公約之適用,得主張減免責任,且依
我國航空貨運承攬業標準交易條款第13條第4款規定,其對於貨物遲延所生之損失不負責任云云。惟查,華沙公約乃適用於實際運送人,對於承攬運送人部分則未與焉,又所謂我國航空貨運承攬業標準交易條款,姑不論該條款並非我國立法機關通過之法律,即認該條款確屬我國貨物承攬業交易習慣,依該條款第13條第4款規定,所謂承攬運送人對於貨物遲延所生之損失不負責任,依該條款第13條第2項之規定,係指承攬運送人在自己無過失情形下,對於實際運送人所生之遲延損失不負責任而言,倘承攬運送人自己確有疏失,不惟應負其責任,其依民法第661條前段規定及承攬契約關係,仍應就運送之遲延負其責任,上訴人此部分辯解,亦非可採。
㈣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
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之;受任人非有急迫之情事,並可推定委任人若知有此情事亦允許變更其指示者,不得變更委任人之指示;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分別為民法第535條、第536條、第544條、第334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查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委任代為訂定貨機運送系爭貨物,而受有報酬,其於93年3月30日向被上訴人設於汕頭之工廠取貨時,明知已來不及搭上新加坡航空公司於94年3月31日之貨運班機,無法履行兩造間之約定,上訴人既已告知被上訴人有遲延交貨情形,自應取得被上訴人同意,始可變更兩造原約定之運送方式,以最有利於被上訴人之運送方式,運送系爭貨物,惟上訴人在未取得被上訴人同意前,擅將貨物先以海運方式運抵台灣,再由台灣分由長榮航空公司、雙子星航空公司各運1批、2批,以空運方式運送系爭貨物,致系爭貨物遲至93年4月7日、同年月9日始運抵洛杉磯,上訴人即有可歸責之原因,自應就上述遲延負損害賠償之責。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之遲延運送,致遭收貨人之美國客戶UrbanAttitudesLLC公司自應付貨款中扣款,其中有分運費用美金375元、遲延罰款美金10,000元、打包超時費9,000元、家庭購物網快捷運送費美金12,000元、雜費美金305元共31,680元等情,並提出被上訴人之美國客戶UrbanAttitudesLLC公司所開立之發票(Invoice)乙紙(原審卷第52頁)、美國PDR.LLC公司開立予UrbanAtti-tudesLLC公司之發票(本院卷第75頁)、美國PactransAir&Sea,INC公司開立給UrbanAttitudesLLC公司之發票(本院卷第76頁)、美國FlageoliLtd公司之PurchaseOrder(購貨訂單)(本院卷第74頁)為證。經查系爭貨物之收貨人即被上訴人之美國客戶UrbanAttitudesLLC公司所開立之上開發票(Invoice)所載支出項目中有ShipmentDelaysPenalties(美金$10,000元),而本件上訴人受任代訂貨機運送系爭貨物,系爭貨物未能依兩造約定預估之93年4月1日運抵目的地,確有所遲延,上訴人對此遲延有可歸責之原因,理由已見前述,系爭貨物之遲延到達目的地,又使被上訴人之前揭美國客戶將應付貨款予以扣除罰款,上訴人即受有被罰款項之損害,則上訴人之遲延運送與被上訴人被罰款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確認。再者,前揭PurchaseOr
-der下端載有A5%discountwillbeincurredforeachweekthatmerchandiseisreceivedpastthedesignat
edwindow(指定到貨日期,貨物遲延未到者,每遲1星期扣總金額的5%,2星期扣10%,以此類推),係UrbanAttitude
sLLC公司遭其客戶扣款之約定,而該公司總客戶之訂單總金額為美金125,150元,再者,UrbanAttitudesLLC公司函被上訴人公司員工Franco稱:「...遲延交貨有2批,一為PO#6717A,一為PO#6716B,原本與客戶約定4月1日交貨,實際上為4月13日才登入客戶之電腦入庫系統資料中,客戶原要求遲延2星期14天須扣總訂單10%罰款之金額,即美金12,515元(125,150×10%=12,515),經商議後以實際天數(遲延)計算為美金10,112元(22,000PCS×$4.95×10%=10,890;10,890÷14=777.86;777.86×13=10,112.18,元以下4捨5入),去掉尾數結果,應扣款美金10,000元...」,此有該函件及其譯文(本院卷第83頁、第84頁),足見被上訴人之美國客戶UrbanAttitudesLLC公司因上開遲延致遭其客戶罰款美金10,000元,UrbanAttitudesLLC公司轉向被上訴人扣款求償,被上訴人即受有上開罰款之損失,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自應就此罰款之損害負賠償之責,被上訴人就此部分為抵銷之抗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再者前揭扣款項目中雜費(Misoellaneauscharges)美金305元係UrbanAttitudesLLC公司支出工人之點心、飲料等費用,為該公司自行施惠於其工人,尚非因處理運送遲延所生之必要費用,亦與本件遲延無相當因果關係,UrbanAttitudesLLC公司縱有上開支出,亦無由向被上訴人求償,上訴人毋須賠償此項支出,被上訴人以此項扣款為抵銷抗辯,自非有據,不應准許。再者前揭扣款項目中分運費用(PartialShipmentcha-rges)美金375元,乃系爭貨物分批到達所支出之報關費。經查上訴人公司之員工甲○○(Dennis)於93年4月1日以電子郵件(原審卷第88頁)通知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盧培華(Josh-uaLu)及其員工Franco稱:「...
wewilltofollowyourintructionandseparatetwo
orthreeshipments...」(我們會遵守您的指示將貨物分成2批或3批運送,上訴人前揭變更原契約所定之運送方法,固未得被上訴人同意,惟系爭貨物分2批或3批入美國洛杉磯則係被上訴人之指示,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指示將系爭貨物分批進美國海關,縱因此而增加報關費,上訴人就此增加支出之損害即無可歸責之原因,且增加報關費之支出與上訴人擅自變更運送方式二者間,亦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此筆費用理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自不得向上訴人主張抵銷。又前揭扣款費用中有打包超時費(Warehousepackingovertime)美金9,000元,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述運送遲延,為使客戶儘早取貨,UrbanAttitu-desLLC公司請PDRLLC公司進行加班整理,於星期日派50個人整理10,560只皮包,每人工作20小時,每小時美金9元計費美金9,000元云云,惟查系爭貨物送至UrbanAttitudesLLC公司,該公司係出售予客戶,自須分裝,分裝核屬該公司應為之工作,與系爭貨物是否遲延運送無關,而所分裝者既屬皮包,實毋庸組裝,並不費時,衡情分裝10,560只皮包,殊無以50人工作20小時之必要,被上訴人對於此筆費用之支出必要與合理性,始終未能舉證證明,其主張受有此部分損害,而為抵銷之抗辯,自不足取。
㈤末者,前揭扣款中家庭購物網快捷運送費(HomeShopping
networkexpeditedshipping)美金12,000元部分,被上訴人固主張倘上訴人準時將系爭貨物送達,僅須支出DoorDe-livery,因上訴人違約遲延送貨,須花費連夜專車分送至3個物流中心,1個美金4,000元,3個計12,000元云云,並提PACTRANSAIR&SEA,INC公司之發票(本院卷第142頁)為證。惟查被上訴人自陳:「兩造約定系爭貨物係送至公司(即UrbanAttitudesLLC公司)所在」(本院卷第172頁),上訴人將系爭貨物送至UrbanAttitudesLLC公司雖為其應盡之義務,惟再將系爭貨物送至物流中心,並非上訴人應履行之義務,上訴人就系爭貨物運至分流中心之支出,即無庸負責,被上訴人美國客戶UrbanAttitudesLLC公司對被上訴人扣款,縱屬實在,被上訴人亦不能執此對上訴人主張抵銷。再者10,560只皮包是否須分3次送至物流中心?上訴人均未能舉證證明,自難遽認此項支出為合理且必要。另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為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所明文規定。查前揭FLAGE
OLI.LTD公司開給UrbanAttitudesLLC公司之購物訂單(PurchaseOrder)中載有「指定到貨日期,貨物遲延未到者,每遲一星期扣總金額的5%(二星期扣10%,以此類推)」,已就遲延到貨所生損害,預定其賠償總額,而UrbanAtti-tudesLLC公司已對被上訴人扣款美金10,000元,上訴人就此應負賠償之責,已如前述,而家庭購物網快捷運送費亦屬因遲延所生之支出,自應包括在上開賠償總額,被上訴人已將上開損害賠償總額之罰款為抵銷抗辯,再就家庭購物網快捷運送費美金12,000元主張抵銷,洵屬無據,不應准許。要之,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之金額,在美金10,000元(以當時匯率1美金兌新台幣335,370元計算,應為新台幣335,37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兩造就系爭貨物之運送,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報酬為1,200,087元,此有統一發票2紙(原審卷第10頁)在卷可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就其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金額335,370元主張抵銷,依上揭規定,核無不合,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64,717元(1,200,087-335,370=864,717),其中137,635元業經原審判准如前所述,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727,082元(867,717-137,635=727,082),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除就原審所命給付137,635元本息(此部分已確定)外,應再給付727,0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727,082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於法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尚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無一一論究之必要。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
民事第15庭審判長法官黃騰耀
法官李媛媛法官許文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19日
書記官陳明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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