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5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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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5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544號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郭蕙蘭律師複代理人己○○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 律師被上訴人戊○○○訴訟代理人 詹益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下稱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變更為丁○○,有財政部民國(下同)95年
1月18日令可稽(見本院卷第104頁),其聲請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坐落於台北市○○區○○段6小段329地號及同小段33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北區辦事處於民國72年間,向原法院聲請73年度執字第256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拆除上訴人之系爭建物。被上訴人北區辦事處雖提出鈞院63年度上更㈠字第82號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然因系爭土地原為已故訴外人 閻錫山 及其夫人 徐竹青 於41年間向前金銅礦務局所承租,再輾轉交由上訴人使用。嗣徐竹青於50年間放棄承租耕作權,上訴人即始終以主觀上善意並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建築系爭建物,已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而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況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北區辦事處,就系爭土地原成立有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北區辦事處均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拆屋還地。又被上訴人北區辦事處事隔多年再聲請繼續執行,有權利濫用之情形。前開確定判決並未審酌上訴人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情形,且現存之系爭建物係上訴人於64年10月間,自行出資興建,故均非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又被上訴人北區辦事處於53年從事國有土地整理時,未將系爭土地分配給上訴人,卻向法院提起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之訴,受理法院不但未以被上訴人北區辦事處之請求權消滅為由,駁回該訴訟,反而判令上訴人拆屋還地,於法無據。被上訴人北區辦事處明知系爭土地不能依法執行,竟勾結台北市士林區住6-6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公然非法進行重劃,使上訴人蒙受重大損失,則該重劃案自應撤銷。爰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求為判決:㈠系爭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所為拆屋還地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請求將系爭土地重劃案撤銷等語。
三、被上訴人北區辦事處則以:被上訴人北區辦事處與上訴人間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權源,曾於61年間發生爭議,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61年度訴字第3287號判決、鈞院63年度上更㈠字第82號判決及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1320號裁定結果,係以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後,被上訴人北區辦事處與上訴人間並無買賣關係或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亦非基於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為其論斷基礎,而認定上訴人應拆屋還地。被上訴人北區辦事處於取得上開確定判決後,旋即持以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後因系爭土地參加市地重劃,而暫緩執行。直至重劃分配確定後,被上訴人北區辦事處已續為強制執行,並無權利濫用之情形。上訴人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並未證明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且並未向地政機關為地上權之登記,自不能主張為有權占有。又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及除去妨害請求權,均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北區辦事處基於所有權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其請求權並無消滅之問題,執行名義所依據之確定判決毫無違背法令之處。至於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建物是在64年10月重新建築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戊○○○則以:原重劃前之國有土地,經市地重劃後成為抵費地,其中330地號土地由重劃會讓售被上訴人戊○○○,被上訴人戊○○○已於91年5月2日登記為所有權人,確定判決既認定上訴人之系爭建物屬無權占用,應拆屋還地,則被上訴人戊○○○自得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返還330地號土地,上訴人之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五、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求為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原法院73年度執字第256號被上訴人北區辦事處等與上訴人間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台北市○○區○○段重測前燒焿寮小段585、589地號(重測後新安段6小段329、330地號)土地重劃案應予撤銷。其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補陳略以:
㈠上訴人自39年左右隨政府播遷來台,為前行政院院長 嚴錫山
公館侍從人員,於訴外人嚴錫山先生移交院長職務後,追隨訴外人嚴錫山先生遷居位於陽明山之系爭土地居住至今,可謂上訴人係自39年8月12日起,即以所有意思公然和平善意繼續占有耕種使用賴以維生。
㈡系爭土地亦可謂自訴外人即原承租人嚴錫山先生之夫人徐竹
青女士,於50年間放棄承租耕作權時,上訴人即自50年1月9日起至70年1月9日止,以主觀上善意並本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建有系爭房屋。且客觀上亦公然有系爭房屋之客觀事實,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70條規定,依法時效取得地上權。
㈢被上訴人北區辦事處於63年間取得執行名義,72年聲請強制
執行,並於73年9月10日向執行法院表示同意暫緩執行迄今已逾20年,依據民法第769條規定,上訴人得再主張對系爭土地因時效占有,而取得地上權。
㈣被上訴人北區辦事處從接管系爭土地後,初主張欲與上訴人
訂立買賣契約,後又單方自行毀約,再承諾將租賃與上訴人使用,卻又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暫緩執行後,亦曾主動與上訴人聯繫,表達有意租賃與上訴人使用以安養天年,再聲請強制執行等行為,實有違行政行為之誠信原則。
㈤自前次被上訴人聲請之系爭執行事件,於73年10月28日延緩
執行迄今已逾20餘年。被上訴人自73年間即未行使鈞院63年度上更㈠字第82號民事判決之權利,被上訴人實難謂無權利之濫用,且有違信賴保護原則等語。
六、被上訴人求為判決駁回上訴。其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補陳略以:
㈠被上訴人北區辦事處部分:
⒈上訴人於原審加追請求撤銷上開585地號等2筆土地重劃案,
迄未說明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外,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請求撤銷範圍,並非同一,亦非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不符追加新訴之要件。
⒉上訴人所主張其與台灣金銅礦公司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合意
,除業經前案確定判決結果,認尚難合法成立生效,況系爭土地於重劃前民國55年3月25日既以接管為原因登記中華民國所有,即非屬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縱上訴人主觀上係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亦不符時效取得所有權之要件。
⒊上訴人於前案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61年度訴字第3287號、鈞
院63年度上更㈠字第82號及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1320號,兩造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審理期間,經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反訴請求拆屋還地前,迄未就系爭土地以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由,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已不得於本件訴訟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之事由,請求為實體裁判,以撤銷台灣士林地方法院73年度執字第256號拆屋還地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⒋況被上訴人旋即執上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上訴人拆屋還地,上訴人於強制執行期間,乃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意思,或以無權占有之意思,甚或使用借貸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自不符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
⒌關於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係其於原建物毀損後,在民國64年10月間另行出資興建,亦未經舉證,亦無所據等語。
㈡被上訴人戊○○○:本件取得之土地,係土地重劃後之抵費地以合法買賣、登記而來等語。
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北區辦事處依鈞院63年度上更㈠字第82號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要拆除上訴人所有上開系爭建物。然因系爭土地原為已故之訴外人閻錫山及其夫人徐竹青於41年間,向前金銅礦務局所承租,再輾轉交由上訴人使用。嗣徐竹青於50年間放棄承租耕作權,上訴人即始終以主觀上善意並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建築系爭建物,已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而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故系爭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所為拆屋還地強制執行程序,自應予以撤銷。再者,被上訴人北區辦事處明知系爭土地不能依法執行重劃,竟勾結台北市士林區住6-6市地重劃區重劃會,非法進行重劃,使上訴人蒙受重大損失,該重劃案亦應撤銷等情,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台灣金屬礦業股份有限公司通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簡便行文表、戊○○○土地登記謄本等影本為證(原審卷第14-15、187-193頁)。
被上訴人則以上開情詞置辯。是兩造就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有,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北區辦事處於上訴人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反訴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勝訴,判決上訴人應拆屋還地,而駁回上訴人本訴之請求,被上訴人北區辦事處即本於該終局確定判決,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並於執行中參與土地重劃,被上訴人戊○○○於土地重劃後買受抵費地,取得系爭土地,並已辦理移轉登記等情不爭執。則本件所應審酌者,應為被上訴人有無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上訴人有無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上訴人請求撤銷台北市○○區○○段重測前燒焿寮小段585、589地號(重測後新安段6小段329、330地號)土地重劃案於法是否有據。茲說明於次:
㈠關於被上訴人有無執行名義:
⒈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所謂執行名義,即確定
之終局判決。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聲請強制執行並應提出上開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6條參照)。
⒉次按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
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二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亦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故債權人以確定之終局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以實現其執行名義所載之權利讓與第三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01第1項之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既及於該第三人,則該第三人即受讓與人當然取得強制執行程序債權人之地位,無須再重新聲請強制執行。
⒊查被上訴人北區辦事處聲請拆屋還地強制執行(73年度執
字第256號),係本於確定之終局判決,即本院63年度上更㈠字第8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以64年度台上字第1320號民事判決,有各該民事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54-77頁)。據本院63年度上更㈠字第82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三項記載:「被上訴人(指上訴人等13人)應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土地59筆返還與上訴人,並將地上房屋拆除。」,並經最高法院以64年度台上字第1320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之上訴,而告確定,則被上訴人北區辦事處持該確定終局判決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拆屋還地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之後其中系爭土地重測後之330地號土地,因土地重劃而由被上訴人戊○○○取得所有權,則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戊○○○亦有效力,則被上訴人戊○○○承受系爭執行程序後,以前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繼續對於上訴人之系爭建物占用重測後330地號土地部分為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亦無不合。
㈡關於上訴人有無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對於以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之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其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且其事由係發生在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始得為之。若其主張之事由,在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則業經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所審酌,則非債務人所得再行異議。
⒉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且上訴人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有消滅或妨礙事由,按照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上訴人,就有此事實負舉證之責。
⒊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所主張之事由,其中關於
之前已與被上訴人北區辦事處原成立有買賣關係存在;在前開執名義成立前已時效取得地上權,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上訴人時效取得地上權;被上訴人北區辦事處於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前之請求權時效已消滅部分,依上訴人之主張,均係執行名義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所發生之事由,故上訴人以該部分之事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自無可取。⒋其次,上訴人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已逾20年,其已因時效
取得地上權、被上訴人北區辦事處事隔多年未執行有權利濫用及違背誠信原則之情形云云。惟按地上權為一種物權,主張取得時效之第一要件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之始,即係基於承租人、買受人或所有人之意思而非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嗣後亦未舉證證明變為以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自不能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人,且被上訴人北區辦事處自取得執行名義後,即接續聲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再者,民法第148條第1項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北區辦事處基於政府主管機關維護公有財產之職責,依法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自無權利濫用之可言。
⒌至於上訴人另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已逾20年,原系爭建
物已日久倒塌,由上訴人重新起造,已非原系爭建物,原判決效力所不及云云。然查,上訴人前以相同事由,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業經駁回聲明異議確定。再按執行名義命債務人返還土地,雖未明白命其拆卸土地上之房屋,而由強制執行法第125條所準用之第100條法意推之,該執行名義當然含有使債務人拆卸房屋之效力(最高法院著有44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查本件確定終局判決係命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並將地上房屋拆除(見原審卷第55頁本院63年度上更㈠字第82號判決主文第3項),是揆諸前揭說明,無論上訴人之系爭建物於執行標的土地上係何時興建?有無改建重建之情形,均應為前開執行名義效力所及。縱使如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乙○○證稱:「他住的房子起先是一樓平房,屋頂是竹子稻草編的,土地是何人的我不清楚。我家現在是瓦蓋的,起先也是稻草編的。房屋還是原來的樣子,只是美化了。」、「丙○○的房子何人蓋的,不知道。現在的房子是波浪板的鐵皮屋,原來舊有的磚塊,64年左右。」,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並問證人「他有無告訴你,他以何意思使用這土地。」證人稱「以為將來國有地他可以買。」;證人甲○○○證稱:「舊房子在64年倒了,以前是用竹片、泥土作牆,64年之後再用磚重蓋。屋頂是鐵皮。房子最早是閻錫山老闆蓋的,我看過他。房子是配給我們住的,地是何人的,我不知道。」,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並問證人:「現在丙○○的房子,是否如你所言用磚蓋及鐵皮屋頂?」,證人稱「是的。」等語。是證人之證言,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故上訴人以此理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無可採。
㈢關於撤銷重劃案部分:
⒈按土地徵收乃行政處分之一種,依土地法第236條第1項規
定徵收土地應給予之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規定之。土地所有人如對於政府徵收其土地發給補償地價之數額有所爭執,自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解決。非審理私權之普通法院所可審認(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406號判例參照)。土地重劃亦為行政處分之一種,如有爭執,自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解決。
⒉上訴人主張台北市○○區○○段6小段329地號(重測前為
公館地段燒焿寮小段589地號)、新安段6小段330地號(重測前為公館段燒焿寮小段585地號)土地,被上訴人北區辦事處明知系爭土地不能依法執行重劃,竟勾結台北市士林區住6-6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公然非法進行重劃,使上訴人蒙受重大損失,則該重劃案自應撤銷云云。惟按公有土地參加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之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其實質意義與主管機關依同條例第56條辦理市地重劃,而將公有土地核定屬重劃區範圍予以重劃同,係為實現憲法平均地權之政策而設,並非土地所有權人以自己之意思使權利發生變更之處分行為,自無土地法第25條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32號解釋參照)。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如對於其土地重劃有爭執,自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解決。非審理私權之普通法院所可審認,是上訴人請求撤銷上揭重劃案,於法尚非有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債務人異議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將原法院73年度執字第256號被上訴人北區辦事處等與上訴人間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台北市○○區○○段重測前燒焿寮小段585、589地號(重測後新安段6小段329、330地號)土地重劃案應予撤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吳景源
法官滕允潔法官連正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
書記官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