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更(一)字第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更(一)字第832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18號,中華民國90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37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五日起,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四樓B室住處,自任互助會首,召集民間互助會,每會每月新台幣(下同)三萬元,連會首共二十五會(即會員二十四會,起訴書誤載為二十四會),採內標制(活會者先扣除標金利息再繳納會款),底標四千元,會期自八十七年一月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五日止,每月五日(最後三次改於每月十日)下午二時在上址開標。隨即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在前揭開標地點,利用僅有少數會員到場競標或無人參與競標情形,分別冒用附表所示活會會員名義,以附表所示之金額,偽填競標利息及被冒標人姓名於標單上(標單均於開標後丟棄而滅失),並於開標時持前開偽造標單參與競標而得標,致生損害於 陳月娥 、 陳月桃 、 陳月涵 、甲○○或丁○○,再向互助會當次活會會員詐稱係被冒標人得標(向被冒標人陳月娥、陳月桃、陳月涵、甲○○或丁○○收取會款時則另詐稱係他人得標),使各該期之活會會員不疑有他均陷於錯誤,誤以為係上開三人得標,而分別扣除會息後之會款予乙○○,共詐得會款一百二十二萬九千一百元。迨八十九年一月該互助會尾標時,因丁○○、 陳麗櫻 、丙○○、陳月桃、甲○○等多人主張係尾會,均未拿到會款,經與其他會員互為聯絡查證,始悉受騙。
二、案經丁○○、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據其於原審及本院前審所陳,否認有冒標詐欺之犯行,辯稱:(一) 陳月嬌 本名丙○○,以「陳月嬌」及「丙○○」名義各參加一會,關於「陳月嬌」部分業於八十七年九月五日由丙○○以四千八百元得標,伊已付清標金,並無以「陳月嬌」名義偽填標單冒標情事,(二)陳月涵確以電話通知伊參與投標,並且得標,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電匯六十五萬元至陳月涵設於新竹第五信用合作社帳戶內,而陳月涵自行結算發現被告多匯五萬元,因此再匯還該筆款項予伊,伊並無偽填標單冒標陳月涵會份。(三)陳月桃與 陳郁婷 係姊妹,二人各參加一會,關於互助會事宜陳月桃均委由其妹陳郁婷處理,伊曾於八十七年間向陳郁婷借標陳月桃會份,約定按活會支付利息,並於尾會時清償全部會款,亦無偽造文書及冒標情形。(四)本件互助會,因有會份頂替(如陳月桃頂替 張粉嬌 、 張明 輝頂替 邱玉鳳 )、會員共同標取同一會份(如 張明發 與 王東祥 )、借標(被告借丙○○半會份、借陳月桃一會份)等複雜特殊標會行為,因此致丙○○、陳月桃誤認其等均屬尾會,而發生尾會有丙○○、陳月桃、陳麗櫻等多人之誤會。而本會均逐月正常開標,迄八十九年一月份最後一會時,並無為得標之會員,與一般所謂冒標會款顯有不同。(五)本案伊因時日已久,記憶模糊,致對各會份之得標情形,前後陳述或有矛盾或不清楚之處,然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苟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伊之犯罪事實,仍不能據為有罪之判決。(六)本案互助會每月均鮮有人參與投標,且如有欲投標者,均係以電話直接通知被告,其投標利息金額,投標會員及被告從未製作書面之標單,至伊於偵查中多次表示有製作標單,係將會員名單誤為標單所致,自不得僅憑伊錯誤之陳述,即認伊有偽造標單之行為;雖證人張明發、 李萬福 、陳月娥、王東祥等人表示曾自行書寫標單參與開標,惟並無任何證人明確指出被告代他人書寫標單,更無證據證明伊曾偽造陳月娥、陳月涵、陳月桃之標單,詐取會款等語。經查:
(一)有關被告招集互助會,嗣冒標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丁○○、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指述綦詳,核與證人即該互助會會員陳麗櫻、丙○○、 陳曦 、 林宜陵 、陳月娥、陳月桃、甲○○、李萬福、張明發、王東祥等人證述情節相符,且有互助會會單、匯款單多紙及會員陳曦提出逐月記載會員標會時間、金額之互助會單一紙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二)關於會員「陳月嬌」之會份,係八十八年四月五日由丙○○得標等情,業經證人丙○○結證屬實(原審卷一第二十八頁),足見被告辯稱八十八年四月五日係由丙○○以「丙○○」名義標得,為不可採。而有關「丙○○」會份係於八十七年九月五日得標,此觀諸陳曦所提出之互助會會單甚明(偵卷第四七頁),且被告稱:陳曦每會都有打電話問我何人得標?金額多少?等語(偵卷第八頁)等語,核與證人陳曦證稱:會單得標欄是我寫的,是會首告訴我何人得標,我即在該欄寫上金額等語(偵卷第九十八頁反面、第九十九頁)、或稱:每次都會記載標會情形,因我做事非常仔細,我登記的資料是被告跟我說誰標,我就記誰等語(原審卷一第五三頁),是該陳曦所提互助會單(偵卷第四七頁)之記載,即均係據被告所言而登載,堪予認定。
(三)被告辯稱:係徵得陳月桃之妹陳郁婷同意借標,尾會時連同利息還給陳月桃云云,證人陳郁婷亦附合其詞稱:曾同意將其姐的會借被告標,也就是將該會的會款先借給他,但伊必須拿到尾會的金額等語(原審卷一第二六六頁),然觀諸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標會日期明細表」(偵卷第一百一十五頁)載明陳月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以四千二百元得標,核與證人陳曦所提前開互助會會單記載相同(偵卷第四十七頁),應可採信,似無借標之事,何況證人陳月桃證稱:我也是尾會,我是 頂張 粉嬌。八十九年一月初,她(按指被告)說我是尾會,我沒借她標等語(偵卷第七十頁,第一百二十一頁反面),於原審證稱:沒有去標過會,我準備拿尾會。我自己覺得我是尾會,我妹妹沒有說被告要借我的會去標,最近我妹妹才告訴我說好像被告有說過要借我的會去標。我不知道被告標我的會,當時我妹妹亦沒有告訴我等語(原審卷一第二六一頁)顯然證人陳月桃並無同意被告借標情事。況果有借標情事,影響權益甚鉅,縱屬至親姊妹,焉會未將實情告知陳月桃?且遲至八十九年一月該互助會完結時,證人陳郁婷仍未將借標乙事告知證人陳月桃,否則證人陳月桃於偵查中則不會有前開證詞,證人陳郁婷之證詞,與上開證據不符,且顯與常情有違,不能採信。被告確有附表編號二冒標陳月桃會份之犯行無誤,所辯借標乙情,委無足採。
(四)觀諸證人陳曦所提互助會會單之記載,附表編號一、三會員陳月桃、陳月涵,係分別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及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以五千二百元、五千元得標等情,然被告所提「標會日期明細表」卻顯示:陳月桃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陳月涵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均以五千二百元得標等情,兩不相符,何者屬實,尚非無疑?查①會員陳月娥確實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親自前往被告家中參與投標,並以標金五千二百元得標之事實,業據證人陳月娥結證屬實(原審卷二第十八頁),核與證人丙○○證稱:八十八年十月份係由陳月娥得標等語(原審卷一第二八頁)、證人陳月涵證稱:伊於八十八年十月份即有意參與投標,因陳月娥急需用錢,乃讓她先標陳月娥等語(原審卷一第一二三頁,卷二第第二七頁),堪認有被告所提出之「標會日期明細表」,關於此部分之記載,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告訴證人陳曦, 陳某 再據以記載部分,顯然不實,而屬冒標。②證人陳月涵證稱:我是在倒數第三會標走的‧,新竹五信帳戶是否我的帳戶,裡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有匯入六十五萬元是我標得的會錢,是被告匯入的。後來我又匯被告五萬元,因為我要求被告先將以下兩個死會的會錢先扣除,但他沒有扣,所以我再匯五萬元給他等語(原審卷一第一二三頁),被告即改稱:陳月涵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份得標,並電匯六十五萬元至陳月涵設於新竹第五信用合作社帳戶內,陳月涵自行結算後發現多匯五萬元,因此再匯還該筆款項予伊等語,顯然證人陳曦依被告所述,按月記載之會單,既載有陳月娥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陳月涵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得標部分,係被告所冒標無誤。至於被告冒標後,為防東窗事發,仍由已遭其冒標之陳月娥、陳月涵分別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得標,並依約給付會款,此無非事後彌縫,不能因此解免其先冒標犯行。
(五)被告先是稱:尾會係陳麗櫻,並無借標等語(偵查卷第九十五頁反面、九十六頁),嗣改稱:丁○○是十月,我給他一半。十一月陳麗櫻、十二月甲○○,尾會是陳月桃。丁○○沒有與人合夥等語(偵卷第九十九頁反面),再改稱:十月是陳月娥、十一月丁○○、十二月甲○○、一月是陳麗櫻等語(偵卷第一百零四頁),前後不一,顯相矛盾,不足採信。而證人甲○○證稱:我也是倒數第二會。也只拿到一半,我與陳麗櫻一半,因會首說我們是尾會,所以先拿一半,下個月再拿一半。我是十二月(按指標會)後來我有問陳麗櫻,可是她並未拿到另一半參拾肆萬伍仟元,顯然乙○○都在騙我等語(偵卷第六十九頁反面、第九十九頁反面,第三十五頁)等語,參以被告所提「標會日期明細表」亦顯示甲○○係八十八年十二月得標,足認甲○○所稱係倒數第二會即八十八年十二月得標。然查證人丙○○證稱:最後四會中,十月是我姊姊陳月娥標的(五千四百元),十一月是陳月涵標的(六千五百元),所以乙○○匯六十五萬給陳月涵,但有扣掉我一個半月的死會。十二月是丁○○。被告分三次付給陳月娥等語(偵卷第一百零三頁)等語,證人丁○○亦證稱:「我參加壹會,活會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才得標,,她(按指被告)拿八萬現金,支票開一月三十五萬一張,另一張是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等語(偵卷第十五頁反面,第一○四頁),參以被告親書之結算書載明:「(23×3=69萬)加上(1×26000=26000)=$716000」等情(偵卷第一一八頁、第一一九頁),亦堪認證人丁○○曾以四千元標得倒數第二會即第二十四會。綜上,既有證人甲○○及丁○○二人重複標得第二十四會,顯見被告曾於倒數第三會即第二十三會(或以前),冒用證人甲○○或丁○○名義得標,詐取活會會員會款。
(六)至被告否認有偽造標單之行為乙節,經查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即供承:標單要寫姓名及標金,由較高之人得標等語(偵卷第六頁反面)、或稱:我會首,負責開標及收會款,開標都在家裡,要寫標單等語(偵卷第六頁反,第九十五頁反面),參以被告稱:有人親自來我家標,有人用電話標等語(原審卷一第四二頁),顯然有多人競標之情況,果無代填標單,何能比較標金高低而決定誰得標?被告辯稱無標單等語,與常情顯然不符,不能輕信,何況,證人即該互助會會員林宜陵證稱:我打電話給他(按指被告),問他這個會有誰要標,我跟他說我要標多少,他會幫我寫標單等語(原審卷一第一九三頁反面),證人李萬福結證稱:以前是到他(按指被告)家標的,也有寫標單,這次是因為他不在家,所以我才打電話給他,請他幫我寫標單,他說好。你以前去標的時候情形,約三、五個人,確實有寫標單開標。標單,我自己的名字『福』,然後再寫金額。依序開標,然後看誰最高等語(原審卷一第二二一至二二三頁)、證人張明發證稱:有時候我自己標,有時候我打電話請被告幫我標。我有去時,就像一般標會一樣,上面寫名字和金額。有看過別人打電話請被告幫忙寫標單。我也曾經委託過被告幫我寫標單等語(原審卷一第二五五至二五八頁)、證人陳郁婷結證稱:看過被告寫標單,次數不多,如果有人在現場,就自己寫,打電話的人,由被告幫他寫等語(原審卷一第二六五頁),證人陳月娥結證稱:兩次都是我親自去標的,八十八年一月份那一次是我打電話去請他(按指被告)幫我標,一直標不到,前面幾次我都請他幫我寫標單,因為一直標不到,所以我十月份就自己去標,寫標單五千二,結果是我標到,那一次丁○○也要標,但是他沒去,只有我去、我確實有寫標單,他說丁○○寫五千。那一次只有我在場,他只跟我說丁○○要寫五千,被告拿兩張標單,跟我說我得標。雖然只有我一人,如果沒有寫標單,怎麼知道誰標到等語(原審卷二第十八至十九頁)、證人王東祥結證稱:跟一般標會一樣,寫單子標。我參加兩次會都是這樣。,跟被告哥哥合標,兩個人都寫同樣的金額,所以約定一人一半。第二次再一人一半。「我們各自寫一張標單。因為寫同一數字,所以兩個人平均分攤等語(原審卷二第九三至九四頁),益見被告所起該互助會標會方式與一般互助會並無不同,於競標時確有填寫標單,因此被告辯稱該互助會標會時並無寫標單,均靠其記憶開標等語,與上開證據不符,不能採信。
(七)末查,衡情被告身為會首,按理當逐月記載得標者及標金,然其卻辯稱:每次標會均無記載何人得標、何時得標、標金等語,倘如是,如何能確定死會及活會會員?又何以憑向會員收取會款?況確有多位會員主張係尾會之情事,已如前述,如非被告冒標,何以致之?縱事後曾讓陳月涵等人於該會結束前依願得標,並交付會款,亦不過勉強撐持該互助會,避免被揭穿詐欺犯行而已,殊難諉為無詐欺之意圖。其辯稱為人迷糊,始產生上述不合理情況云云,孰人能信?綜上,被告所辯係避就之詞,洵無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民間互助會,除有特別約定外,僅係會首與會員訂立之契約,會員與會員間並無法律關係存在,而已得標會員(即死會會員),依據其與會首間之契約,無論何人得標,均有按期繳交會款之義務,並無被詐欺之問題,故會首冒名盜標,其詐欺所得之款,應僅限於未得標會員繳納之會款。本件被告乙○○三次偽填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標息及被冒標人於標單上,並未書明「標單」字樣,該標單應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準私文書(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四八二號判決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準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詐欺行為向不詳多數之活會會員詐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其先後三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而其所犯前開詐欺取財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二罪,具方法結果之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至附表一編號四被告偽造准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原審公訴人更正並擴張起訴事實如上(詳原審見論告書壹、二),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指明。又起訴書意旨另以被告有冒標陳月嬌會款之犯行,惟關於會員「陳月嬌」之會份,係八十八年四月五日由丙○○得標等情,業經證人丙○○結證屬實(原審卷一第二十八頁),是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即有誤會,惟公訴人認此部份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三、至於原審認: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五日及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利用會員丙○○、甲○○標得該期會款之際,向丙○○、甲○○分別訛稱:「陳麗櫻因父親生病,亟需用錢」、「陳麗櫻也要標該會」等語,要求丙○○、甲○○分別將該會會款之一半讓與陳麗櫻,丙○○、甲○○不疑有他,遂僅向乙○○收取會款之半數(分別為三十三萬九千三百元、三十四萬五千元),同意讓與半會予陳麗櫻,乙○○因此誆得上開款項,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部分,起訴書並未記載,公訴人論告時亦未主張(原審卷二第一一○頁),且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與同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兩者雖均以詐術為方法,但前者所得為財物,後者為財產上之利益,其標的不同,雖規定在同一法條之中,但其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不成立連續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五二號解釋參照),因此,此部分與起訴部分,難認係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得併予審究。
四、原審以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有關未起訴之詐欺得利部分,誤認與起訴之詐欺取得部份,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尚有未洽,被告否認犯行,固無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即屬不能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機動、目的、手段、所詐得之金額為一百二十二萬九千一百元,,致被害人多年辛苦儲蓄所得,一夕間追討無門,且犯後亦無力清償,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犯後猶飾詞圖卸,尚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至被告歷次偽造之準私文書「標單」,業於投標後棄置而滅失,既無從證明該標單仍然存在,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段景榕法官周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菊珍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附表┌──┬────┬──────┬───────┬────┬────────┐│編號│冒標時間│被冒標之活會│標息(新台幣)│受詐欺之│詐得金額││││會員及編號││活會人數││├──┼────┼──────┼───────┼────┼────────┤│一│87.8.5.│陳月娥(17)│5200│18│(00000-0000)x│││││││18=446400│├──┼────┼──────┼───────┼────┼────────┤│二│87.12.5.│陳月桃(頂張│4200│14│(00000-0000)x││││粉嬌)(8)│││14=361200│├──┼────┼──────┼───────┼────┼────────┤│三│88.2.5.│陳月涵(15)│5000│12│(00000-0000)x│││││││12=300000│├──┼────┼──────┼───────┼────┼────────┤│四│88.11.10│甲○○(14)│6500│3│(00000-0000)x│││(依最有│或丁○○│││3=70500│││利於被告│(6)││││││之認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