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交簡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交簡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交簡字第23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運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運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彭運燊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6年2月14日6時許至9時許,在新竹市○○路○段之「新竹之夜」,與友一同飲酒,其個人飲用啤酒12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該處無照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回自己新竹縣○○鄉○○村○○路○段○○○巷○○號住處。嗣於同日12時15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新竹市○區○區○路與科環路口停等紅燈之際,因不勝酒力而於車中昏睡,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發現該車內有濃烈酒味散發,而於同日12時4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彭運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見偵卷
第7頁至第9頁、第28頁至第29頁,本院卷第14頁至第16頁)。
㈡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竹村分隊
106年2月14日查獲案件報告1份(見偵卷第6頁)。㈢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1份、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見偵卷第10頁、第11頁)。
㈣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份(見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9頁)。
㈤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
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本案被告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上開時間、地點,飲用啤酒12罐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無照駕駛前開自小客車上路,欲返回自己住處,嗣駕車行經新竹市○區○區○路與科環路口停等紅燈之際,即因不勝酒力而於車中昏睡,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時,發現該車內有濃烈酒味散發,而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是以,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論罪科刑暨執行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頁),其素行良好;然被告明知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酒後無照駕駛前開自小客車上路,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況被告實際上已因不勝酒力,而於駕車途中昏睡,確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生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其所為當值嚴正予以非難;惟念及本案幸未肇生交通事故,兼衡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並衡諸其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自述與父母、祖父母同住,月薪為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須貼補家用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頁、第5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有任何論罪科刑紀錄,已如前述,是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案犯行,固非可取,惟審酌其未肇生交通事故,且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兼衡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亦表示願意支付一定款項予公庫,顯已深切反省其所為,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使被告深切反省,具備正確法治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另考量被告之經濟狀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以勵自新。若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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