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32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麒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63號、106年度偵字第1760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麒盛犯 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林麒盛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
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林麒盛於本院民國107年3月14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判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取他人財物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猶不知悔改,不思正道取財,竟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本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得物品現金等價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粗工、月薪約新臺幣1萬多元、已婚、尚有父母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24號卷107年3月14日審判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及德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爰就本案是否沒收之物析述如下:
㈠被告竊得如附表一編號2號、附表二編號2號、附表三編號
2號所示之財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等,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3及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
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上開物品,業經實際發還告訴人 林家謙 、 吳麗卿 ,此據告訴人林家謙、吳麗卿供述在卷(見10
6年度偵字第17606號卷第18頁、106年度偵字第16217號卷第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竊得如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品,均
屬告訴人林家謙、 龍美雲 、被害人 宗霖 之專屬權利,且可由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向各機關、金融機構等聲請掛失補發,原證件、卡片均因此失其效用;被告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黑底綠邊之運動手提包1個,雖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未扣案,且經被告供稱已將該物丟棄等情(見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24號卷107年3月14日審判筆錄第4頁),卷內亦無證據據明被告因此而獲有利益,且被告已遭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無再浪費司法資源,調查及沒收該微額犯罪所得之必要,本院認上開部分之沒收宣告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編號│遭竊財物(單位:新臺幣)│├──┼─────────────────┤│1│SKJUNDAO牌棕色側背包1個(價值約│││599元)│├──┼─────────────────┤│2│現金599元│├──┼─────────────────┤│3│HTC廠牌手機1支(型號M8、價值約│││8,000元)│├──┼─────────────────┤│4│林家謙所有之郵局提款卡、身分證、駕│││照各1張│└──┴─────────────────┘附表二(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編號│遭竊財物(單位:新臺幣)│├──┼─────────────────┤│1│黑底綠邊之運動手提包1個│├──┼─────────────────┤│2│現金12萬元│├──┼─────────────────┤│3│龍美雲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郵局存│││摺、印章、汽車及機車行照各1張;宗│││霖所有之郵局存摺、提款卡各1張、印│││章1個│└──┴─────────────────┘附表三(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
┌──┬─────────────────┐│編號│遭竊財物(單位:新臺幣)│├──┼─────────────────┤│1│包包1個│├──┼─────────────────┤│2│現金2,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