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25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惠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30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何惠霞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更正、補充如下:
㈠更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證據名
稱欄編號3「統一超商福榮店庫存調整記錄表」為「統一超商福榮門市訂貨庫存調整記錄差異表」。
㈡補充「被告何惠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審酌被告上開案件係與本案罪名、性質相同之竊盜罪,足見其對於法令規定及他人財產法益甚不重視,其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521號判決處拘役40日確定,於106年11月2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756號判決處拘役30日,於109年1月2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猶未悔改,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再次隨意竊取他人物品,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得財物價值尚非甚鉅,業與告訴人 莊永沛 達成和解並如數給付賠償金額3,500元,有和解書、調解紀錄表在卷可考(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0號卷第55頁、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30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1頁),兼衡被告自陳患有重度憂鬱症,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
9年5月4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頁),已婚、配偶過世、單獨生活、無需要扶養之人、現無業、仰賴子女供給生活費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最高學歷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非暴戾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物品,固為其犯罪所得,本應就該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然本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如數給付賠償,業如前述,且該賠償金額與被告上開犯罪所得相當,是本院認被告賠償告訴人上開金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7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0年7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