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148號聲請人 施幸江
施智強 相對人 林聰騰
林金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陸佰玖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57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依判決附表六所示比例負擔,因相對人未對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就相對人部分之判決,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7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如附表:110年度司聲字第148號┌───┬─────────┬────────────┬────────┐│審級│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考│├───┼─────────┼────────────┼────────┤│一│裁判費用│131,680元│聲請人原繳納134,│││││232元,惟聲請人│││││於訴訟中撤回對被│││││告隆達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之起訴,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故聲請人第│││││一審之訴訟標的價│││││額變更為13,590,4│││││80元,第一審裁判│││││費用應以131,680│││││元核列。││├─────────┼────────────┼────────┤││測量規費│35,605元│聲請人原繳納36,3│││││60元,惟聲請人於│││││訴訟中撤回對被告│││││隆達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之起訴,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故依各被告及│││││隆達汽車貨運有限│││││公司占用之面積比│││││例計算,聲請人之│││││測量規費應以35,6│││││05元計算(36,360│││││×1046.4/1068.6│││││=35,605。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為167,285元(131,680+35,605=167,285)││,依第一審判決附表六所示,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為4%,因此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6,691元(167,285×0.04=6,691,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