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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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28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于棋
黃建達李政軒裴中維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
045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訴字第1111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于棋犯毀損器物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建達犯毀損器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政軒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裴中維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109年6月14日12時許」為「109年6月4日12時許」。
㈡證據部分:
1.更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證據名稱欄編號7第1行「三總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為「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2.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證據名稱欄編號7「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傷勢、現場照片10張」。
3.補充「被告洪于棋、黃建達、李政軒、裴中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證人 吳荏瑋 之證述」。
二、核被告洪于棋、黃建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被告李政軒、裴中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查被告李政軒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基交簡字第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審酌被告李政軒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與本件其所為傷害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互異,以及本案情節、被告李政軒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等情狀後,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認於本案被告李政軒所犯傷害罪部分之法定刑度範圍內量刑,已足評價其所應負擔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僅加重其法定最高度刑,而不加重法定最低度刑,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4人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債務糾紛,反而率然興事為本案犯行,所為實不足取,念其等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 游力 、 戴駿翔 、 林秀蘭 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洪于棋未婚、無子女、扶養父母、現在從事服務員、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最高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黃建達未婚、無子女、扶養母親、現在從事市場擺攤、月收入3萬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最高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李政軒無業,最高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裴中維未婚、無子女、無需要扶養之人、現在從事冷氣工程、月收入3萬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最高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洪于棋、黃建達持以砸車所用機車大鎖及被告李政軒、裴中維持以傷害告訴人戴駿翔所用之棒球棍,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等所有現尚留存,若宣告沒收恐造成未來執行之困擾,又此等物品日常中甚易取得,縱使予以沒收,對於防止將來犯罪之效益亦屬有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7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0年7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