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7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7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更定累犯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76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簡永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7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
104年度執聲字第20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簡永得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叁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永得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復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聲字第21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及100年度聲字第150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入監接續執行,於民國101年3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並於101年8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惟受刑人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3年5月間某不詳時日,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確定,惟漏未宣告為累犯,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而依刑法第48條規定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按判決確定後,始發覺被告為累犯者,除其發覺已在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之情形外,得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依刑法第48條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該管法院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以裁定更定其刑,重新為加重刑度之量定,且其效力及於被告,應依更定後之刑度執行。至所謂「發覺」,應指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實際上發見而言,若被告實際上已符合累犯條件,依卷內所附被告前科資料或被告已供稱之前科情形,事實審原可得發覺其為累犯,然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時,疏予注意,致實際上並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仍不能謂事實審「已經發覺」。是判決確定後,始發覺被告為累犯者,仍得依上開程序以裁定更定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17號裁定意旨、92年度台非字第149號、91年度台抗字第381號、91年度台抗字第23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簡永得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次因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36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2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交簡字第27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件所示罪刑,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1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復因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⑦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⑤至⑦案件所示罪刑,經本院以10
0年度聲字第150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1年
3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並於
101年8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又受刑人簡永得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之103年5月間某不詳時日,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6萬元確定,此亦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7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已合於累犯之要件,本院原審實際上並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揆諸前開說明,仍不能謂裁判確定前已發覺,另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件確定判決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所載之執行完畢日期為117年9月25日,並非已執行完畢,自合於累犯更定其刑之規定。是以,原確定判決既漏未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更定其刑,於法有據,自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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