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9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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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93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LETHANHTINH(越南籍)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06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LETHANHTINH毀損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公訴人雖就被告涉犯毀損罪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民國104年8月26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蓋本院收狀日期章戳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8月26日桃檢 兆洪 104偵15066字第074640號函文1份存卷可查,然告訴人立曜工業有限公司與被告間就本件毀損案件,業於104年7月31日和解成立,並於104年8月13日送達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收發章戳印、和解書附卷可稽,告訴人業已向本件職司偵查起訴之檢察官表達撤回毀損告訴之意旨。是公訴人提起公訴而於案件繫屬本院前,告訴人業已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如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5066號被告LETHANHTINH(越南籍)
男21歲(民國83【西元1994】
年0月0日生)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桃園市○○區○○0○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THANHTINH(下稱中文名: 黎清淨 )係立曜工業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0○00號,下稱立曜公司)之員工,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4年6月14日凌晨2時46分許,在立曜公司內,駕駛堆高機衝撞立曜公司1樓餐廳木門,致餐廳木門破損,足生損害於立曜公司。
二、案經立曜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黎清淨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嫌,辯稱:伊係轉彎不小心撞等語。惟查,被告上揭犯嫌,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詹汶沖 證述在卷,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餐廳木門受損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且經本署檢察官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足認被告確係駕駛堆高機刻意衝撞餐廳木門,,是其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10日
檢察官陳錦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8月17日
書記官陳桂香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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