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70號聲請人瑞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威志 相對人瑞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慶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玖拾柒萬肆仟貳佰伍拾元後,本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一八六一八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含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四年度司執助字第三一七○號執行命令),於本院一○四年度訴字第五九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另行起訴在案由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97號受理(已於民國104年8月14日判決,尚未確定),相對人前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智育事務所103年度士院民公智字第10300100561號公證書聲請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8618號強制執行事件扣押聲請人之存款,業經聲請人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在案(本院104年度聲字第62號),頃又接獲相對人以同一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助字第3170號執行命令,禁止聲請人在新臺幣(下同)450萬元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億可國際飲食股份有限公司之貨款債權,如本件執行事件禁止收取之貨款一旦由相對人具領,勢難回復原狀,聲請人既已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人亦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8
61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含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年度司執助字第3170號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8618號執行卷宗及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97號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就其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如能獲得勝訴判決確定,相對人即不得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為免聲請人將來訴訟終結(裁判確定、和解、撤回)後,受有無法回復原狀之損害,其聲請於上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暫予停止本院
104年度司執字第1861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含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助字第3170號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許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始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
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應以相對人於聲請上開強制執行時就執行名義所得受償之債權本金及利息為計算依據。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450萬元,有聲請強制執行狀及追加強制執行聲請狀附於上開執行卷宗可參;而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係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案件,得上訴至第三審,本院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以此預估4年4個月為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準此,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之利息損失,則聲請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依前開債權額、法定利率5%計算至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時,就相對人部分應為97萬4,250元(計算式:450萬元×4.33×5%=97萬4,250元)。從而,於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97萬4,250元之擔保金後,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861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含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助字第3170號執行程序),應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9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暫予停止。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書記官陳志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