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26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維國上列被告因變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02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916號)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維國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拾陸萬肆仟陸佰柒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維國前於民國91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3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1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於94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8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數罪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297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5年1月1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5年3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緣其於95年3月15日起至97年9月19日止,受僱於連晟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連晟公司),並經連晟公司派駐至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之家麟金典公寓社區(下稱金典社區)擔任總幹事,負責製作支出憑單、提領金典社區之款項。嗣後因金典社區須提領97年9月份之零用金,陳維國遂於97年8月31日,製作金額新臺幣(下同)4,674元之取款憑條,並由金典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用印後,由陳維國負責向台新商業銀行江翠分行(下稱台新銀行江翠分行)提領。詎陳維國因缺錢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將上開取款憑條之提款金額由4,674元變造為364,674元,旋於同年9月5日,持之向台新銀行江翠分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提款而行使之,致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將364,674元款項交付陳維國,足以生損害於台新銀行及金典社區住戶,陳維國取得上開款項後隨即花用殆盡。嗣於97年9月19日,因陳維國連續數日曠職,金典社區發覺有異,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典社區主任委員 藍秉閎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維國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藍秉閎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金典社區支出(付款)憑單、台新銀行江翠分行取款憑條、金典社區台新銀行綜合活期存款存摺、連晟公司應徵履歷表各1份附卷可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後修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三、核被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本案被告變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且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其為金典社區之社區總幹事,竟變造該社區之取款憑條,並持之行使,詐領上開金錢,侵害金典社區住戶之財產,足生損害於台新銀行江翠分行對於金融資料管理正確性,行為實屬不該,迄今仍未與金典社區住戶和解並賠償損失,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告訴代理人、檢察官均表示依法審酌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且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惟按「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且有關沒收之規定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規定,是本件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364,674元,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因被告所詐得之犯罪所得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虞(即有滅失、混同或善意第三人取得等情),故依同條文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0條、第216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同法第216條、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