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聲簡再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壢聲簡再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判決人即被告劉祥瑞上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所為102年度壢交簡字第2376號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
2年度速偵字第535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開始再審。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一)受判決人即被告劉祥瑞於民國102年9月28日中午12時許至中午12時4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內壢附近工廠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1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往中壢市○○路○段○○○巷○號住處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1時22分許,行經中壢市○○路與成章二街口時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案經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速偵字第5353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於同年10月31日以102年度壢交簡字第2376號刑事判決:「劉祥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同年11月25日判決確定。
(二)然受判決人於前揭時地酒後駕車行經忠孝路與成章二街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闖紅燈穿越路口,適被害人 林榮幸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路口,為閃避受判決人之自小客車而緊急煞車,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及頸椎椎間盤突出併脊隨壓迫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延至102年10月5日下午2時20分許不治死亡,足認本案受判決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加重結果犯。此項證據係於前開法院於102年10月31日判決前即已存在,且就該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顯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基礎而改為更不利之判決,爰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
二、按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22條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其中第2款明定:受輕於相當之刑之判決,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有應受重刑判決之犯罪事實者,得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而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依104年2月4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6日施行,增訂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之規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
三、經查,本院102年度壢交簡字第2376號簡易判決,係以受判決人即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證據,於102年10月31日判處受判決人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於同年11月25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案卷證核閱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然下述證據,包括:案發當日即102年9月28日警方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6張、102年10月2日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與病歷資料、102年10月5日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被害人嗣因傷重不治死亡,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10月6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所製有之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等證據,均係上述判決所未審酌之證據,而此部分證據由形式上顯示足以動搖受判決人所受輕於相當之刑之原確定判決,且該等證據均係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判決確定前存在有形式上顯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認受判決人應受重刑判決之證據,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聲請再審,為有理由,爰為開始再審之裁定。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詠昕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