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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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9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三伍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40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三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一)證據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陳三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二)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又刑法第
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為「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遠重於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刑責極為嚴峻,惟被告犯後已深切悔悟,事後與告訴人 王正隆 達成和解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4萬元,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收懲儆之效,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準此,本院斟酌上情,認科以最低刑度處斷,仍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刑度,殊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致人受傷,竟不為必要救護或處置而逃逸,所為實不足取,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被告偶因一時輕率失慮,致罹本罪,事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經此偵查審理,應無再犯之虞,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惟為使被告嗣後戒慎其行,故再併依同條第
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如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7409號被告陳三伍男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巷○○
號6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三伍於民國104年2月3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街,往文化三路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6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與文化三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撞擊行走在前方之王正隆,造成王正隆倒地,並因而受有前臂挫傷、背挫傷及膝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詎陳三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竟另萌肇事逃逸之故意,僅下車察看後,不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即步行離去。
二、案經王正隆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三伍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正隆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照片17張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
檢察官陳美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書記官王嬿琳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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