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42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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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4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42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國民代理人 曾哲威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監理所於民國95年3月13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E00000000號(原舉發通知單案號:新竹縣警察局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罰鍰新臺幣壹仟肆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4年12月23日19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台一線大眉路段(最高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之路段,以時速72公里之車速行駛,超過最高速限22公里,經新竹縣警察局保安隊以異議人有「行車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72公里,超速22公里,滿20公里以上」之違規行為,並於95年
1月23日填製新竹縣警察局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而於95月3月13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4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新竹縣大眉路段速限為70公里,而非警員所稱之50公里,爰依法聲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違規行為發生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業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惟本件違規行為發生時及原處分機關之最初裁決時,均在該條例修正施行之前,揆諸上揭規定,仍應適用原處分機關裁處時之法律,即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甲○○於94年12月23日19時19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台一線大眉路段,以時速72公里之速度行駛,為設置於該處之測速照相設備測得其超速行駛,為警逕行舉發之事實,已為異議人所不爭,並有採證照片1張附卷可稽。惟異議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函詢關於本件違規地點於94年12月間之行車速限事項,該局以95年9月25日竹縣警交字第0953011730號函、95年10月20日竹警交字第0950030091號函覆:本局舉發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J6D-350號車交通違規地點台一線大眉路段限速為時速50公里(如相片)等語,並有前揭函文2份暨所檢送之標誌相片1張附卷可稽,則本件異議人行經違規地點,既設有「最高限速50公里」速限標誌供駕駛人遵循辨識,駕駛人本應隨時注意及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是異議人上開所辯,顯無理由。
五、綜上,異議人駕駛上開重型機車於前揭時、地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惟按汽車駕駛人違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規定者,除裁處罰鍰外,並應記違規點數1點,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原處分機關對於異議人前揭違規情形,僅裁處罰鍰1,400元,漏未依上開規定予以記違規點數1點,難謂允洽。從而,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前揭瑕疵而無可維持,即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自為裁罰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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