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5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5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57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民國99年7月27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裁決處分書案號: 北監蘆 字第裁46-CG0000000號、北監蘆字第裁46-CG0000000號、北監蘆字第裁46-CG0000000號),均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與中正北路口(往三重)處,分別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機車未依兩段式轉彎)」之違規事實,均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警員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向原舉發單位查證屬實後,遂於99年7月27日以如附表所示案號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對異議人裁處最低額罰鍰新臺幣(下同)6百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於6月份上班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與中正北路口前,誤認可直接左轉,未注意有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連續行駛多天,直到16日收到第一件違規紅單,才發現自己違規行駛,繳完紅單後到現場查看,確實有兩段式左轉告知,隔了幾天後又陸續收到另兩張罰單,都是之前違規左轉的紅單,因沒有當場舉發,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又依同樣方式左轉,造成連續違規,實有失公允,不應重覆罰款。另第一次走這個路線記得有先看有無兩段式左轉標示,但當時沒注意到,只注意到綠燈時,對向來車還是有紅燈擋住,可讓重陽路的來車安全左轉中正北路,且路口地上有左白實線右白虛線標線,當時認定機車也可以這樣轉,就這樣每天開始都這樣騎去上班,本人絕非故意違規,乃奉公守法之公民,當時只想趕著上班賺錢,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經查:
(一)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一、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2款亦有規定。
(二)查異議人就其駕駛本件機車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各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機車未依兩段式轉彎)之行為並不爭執,並有本件舉發通知單影本共3份及採證照片共6張附卷可資佐證,已可認定其確有各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無訛。
(三)至異議人雖仍以前詞置辯,惟查,本件臺北縣三重市○○路往三重方向之內側車道,自力行路口起點路段至將近中正北路路口處,沿途路面分別繪設有「禁行機車」標線,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9年7月20日北縣警交字第0990111810號函文暨原舉發單位於99年9月14日檢送重陽路現場照片在卷可憑,是異議人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騎車上路,且於聲明異議狀中復自承最初已有注意重陽路上之路面標線繪設情形,則其沿重陽路由力行路口行駛至中正北路口時,該路段內側車道既繪有明顯之禁行機車標線,其即應注意遵守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在中正北路口處採取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車道或其他車道左轉甚明。從而,異議人在未見重陽路沿途有何標誌或標線顯示可例外容許其逕行左轉至中正北路之情形下,依法原即無任何不採取兩段式左轉之正當理由。況異議人騎乘本件機車欲駛入本件路口前,在重陽路路邊及前方路口高處亦均設置有明顯可見之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就此除經異議人在聲明異議狀內陳明無誤外,亦有原舉發單位檢附之重陽路、中正北路口周遭現場照片在卷可佐,故本件異議人倘係正常依速限行駛外側車道,或有與前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自同可注意遵守兩段式左轉標誌俾避免違規。
(四)末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異議人如前述已可認定至少係因過失致騎車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而違規,且如附表所示時點皆相隔數日餘,顯非屬同一違規行為,是其所舉非故意違規,及其依同樣方式左轉連續違規,不應重覆罰款云云,均與法不合而尚無可採,本件各違規皆仍可歸責於異議人,難認原處分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就本件各違規事實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6百元,核無違誤。從而,本件異議均無理由,皆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附表:
┌──┬──────┬────────┬────────┬───────┐│編號│違規時間│違規地點│違規事實│裁決書案號│├──┼──────┼────────┼────────┼───────┤│一│99年6月6日│臺北縣三重市重陽│不依標誌、標線號│北監蘆字第裁46│││10時9分│路與中正北路口(│誌指示(機車未依│-CG0000000號││││往三重)│兩段式轉彎)││├──┼──────┼────────┼────────┼───────┤│二│99年6月10日│臺北縣三重市重陽│不依標誌、標線號│北監蘆字第裁46│││10時42分│路與中正北路口(│誌指示(機車未依│-CG0000000號││││往三重)│兩段式轉彎)││├──┼──────┼────────┼────────┼───────┤│三│99年6月16日│臺北縣三重市重陽│不依標誌、標線號│北監蘆字第裁46│││13時54分│路與中正北路口(│誌指示(機車未依│-CG0000000號││││往三重)│兩段式轉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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