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551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民國99年5月6日98年度簡字第7267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186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其為陸軍上等兵,戶籍設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2樓,竟未居住上開處所,無故不依規定按實際住居所申報戶籍,致使臺北縣後備指揮部所發,指定被告應於民國97年11月4日上午8時,前往苗栗縣頭份鎮斗煥里斗煥199-1號斗煥坪營區報到,召集符號博愛甲字231306號召集令編號0874號之教育召集令,經員警多次前往上址送交,均未遇被告而無法送達,被告亦未按時接受教育召集,因認被告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罪嫌,應依同條例第
6條第1項科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人民有依法律服兵役之義務,為憲法第20條所明定。惟兵役制度及其相關之兵員召集、徵集如何實施,憲法並無明文規定,有關人民服兵役、應召集之事項及其違背義務之制裁手段,應由立法機關衡酌國家安全、社會發展之需要,以法律定之。91年6月26日修正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現行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即處以刑事罰,係為確保國防兵員召集之有效實現、維護後備軍人召集制度所必要。其僅課予後備軍人申報義務,並未限制其居住遷徙之自由,與憲法第10條之規定尚無違背。修正前同條例第11條第3項(現行同條例第10條第3項)規定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按召集種類於國防安全之重要程度分別依修正前同條例第6條、第7條(現行同條例第5條、第6條)規定之刑度處罰,乃係因後備軍人違反申報義務已產生妨害召集之結果,嚴重影響國家安全,其以意圖避免召集論罪,仍屬立法機關自由形成之權限,與憲法第23條之規定亦無牴觸。至修正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現行同條例第10條第3項)雖規定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但仍不排除責任要件之適用,乃屬當然」,此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7號解釋甚明。據此,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即增列「意圖避免召集處理」為犯罪構成要件。立法者乃係考量人民遷移住居所之原因不一,並非均係基於逃避兵役召集之故。假使單純遷移住居所而未申報,導致召集令無法送達,而未報到接受召集訓練,因此觸犯法律,將使人民輕易入罪。故立法者審酌民情,有意將行為人之主觀要件予以明定,仍應審酌行為人是否具有「意圖避免召集處理」之主觀犯意。而修正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1條於91年6月26日修正時,僅修正第1項,第3項之條文則未修正,第3項原條文之「以意圖避免召集論」文字並未刪除。然同條第1項既修正以「意圖避免召集處理」為要件,則第3項之「以意圖避免召集論」之文字,應係立法疏漏,未予修正刪除。然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仍應依新修正之同條第
1項之法條規定,以有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為要件,始依同條例第5條或第6條科刑。若行為人無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則不構成上開犯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提案刑事類第20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1紙、臺北縣後備指揮部教育召集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教育召集令、臺北縣後備指揮部列管後備軍人參加召集未按戶籍地居住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召集令交付通知各1份及教育召集令送達照片1張為其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其未居住戶籍地,且未依規定申報,又未依召集令所載日期、地點報到接受召集訓練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兵役之罪嫌,辯稱:伊因與父親吵架,被父親趕出家門,並令伊將戶籍遷出,伊乃將戶籍設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2樓老闆住處,惟並未實際居住上址, 嗣伊 離職,往來居住在臺北縣樹林市○○街○號父母住處、伊女友與友人住處及臺中地區,之後伊並未與上開老闆聯絡,所以並未收受教育召集令;且因伊歸鄉時,曾至臺北縣樹林市公所辦理歸鄉報到,並登記永久居住地址為臺北縣樹林市○○街○號,教育召集令若送達該址,伊父母將通知伊按時接受召集訓練,是伊居住處所遷移,並非意圖避免召集處理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係臺北縣後備司令部所列管之後備軍人,其於97年11月間籍設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2樓,然並未實際居住該址,以致臺北縣後備指揮部97年9月23日召集符號博愛甲字第231306號教育召集令於97年10月25日、同年月27日由員警執行送達時,均因查無該員,無法交付,而無法送達被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教育召集令、教育召集令受領回執、臺北縣後備指揮部列管後備軍人參加召集未按戶籍地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召集令交付通知、召集令交付情形紀錄表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附卷可稽(詳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
491號偵查卷宗第3至5頁、第9頁),堪予認定。
(二)惟查,被告雖未居住戶籍地址,揆諸前開說明,仍應審認其主觀上是否意圖避免召集處理,而無故不依規定申報居住處所遷移之情形。經查:
1、被告原設籍在臺北縣樹林市○○街○號,嗣因與其父親乙○○發生爭執,乙○○命其遷出該址,其乃於94年5月24日將戶籍遷移至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2樓老闆住處,然其並未實際居住該址,而往來居住於其女友、友人住處及臺中地區;嗣於98年5月18日,始因支持友人競選,將戶籍遷移至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供陳甚詳(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698號偵查卷宗第5、6頁、原審卷第14頁、本院卷第26頁、第49頁至第51頁正面),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之情節相符(詳本院卷第48頁),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可稽(詳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491號偵查卷宗第9頁、98年度偵字第18698號偵查卷宗第2頁)。從而,被告係因遭其父親驅逐出戶,無固定住居所,而將戶籍設於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2樓老闆住處,以致實際住居處所與戶籍地址相異,自非可當然推論其係意圖避免召集處理,無故不依規定申報居住處所遷移之情形。
2、次查,被告於93年1月1日退伍,已於退伍後15日內,攜帶退伍令、報到憑證卡、國民身分證及印章,至臺北縣樹林市公所辦理報到手續,而其繳交之軍人離營轉服後備役報到憑證卡亦登載其歸鄉詳細住址:「臺北縣樹林市○○街○號」,召集通報人:「乙○○」,住址:「同上」等語,此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陳述綦詳(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698號偵查卷宗第6頁、本院卷第26頁正面、第51頁正面),復有臺北縣樹林市公所99年6月28日北縣樹民字第0990025669號函暨軍人離營轉服後備役報到憑證卡1份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30至32頁)。從而,被告辯稱其於辦理歸鄉手續時,曾填載「永久居住地址」以供教育召集令送達之辯解,雖無可採,然其既於辦理歸鄉報到手續時,填載歸鄉詳細地址為其原戶籍地即其父母住處,且填載召集通報人為其父親乙○○,而其父親乙○○現仍住在臺北縣樹林市○○街○號地址,亦有其年籍資料在卷足參(詳本院卷第47頁正面),是被告辯稱:伊以為教育召集令會先送達臺北縣樹林市○○街○號址等語,即應非事後卸責虛構之詞。準此,被告主觀上因信其已申報相當方法,以確保教育召集令之送達,自無從逕認其有何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
(三)綜上所述,被告雖有居住處所遷移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之客觀行為,然其係因遭其父親驅逐出戶,無固定居所,而將戶籍設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2樓,且未實際居住上址,然其主觀上既信其已申報教育召集令送達之相當方法,自無從遽行推論被告於主觀上有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
五、依前所述,公訴人所舉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不依規定申報居住處所遷移,係出於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疏未詳查,遽為有罪之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及第452條之規定,撤銷原判決,並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
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刑事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楊仲農
法官楊筑婷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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