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73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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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7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原名鄭曉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7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會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3月5日,將其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三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及 萬泰 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萬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郵寄至板橋市○○路○○○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道明 」之成年男子,並於電話中告知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該成年男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手法,對如附表所示丙○○等4人行使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因丙○○等人事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害人丙○○、丁○○、甲○○、乙○○等4人於警詢之指述。
(三)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萬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台幣存摺對帳單。
(四)被害人丙○○、丁○○、甲○○、乙○○等4人提出之匯款執據。
(五)被告提出99年3月6日宅配通之寄件人收執聯。
三、認定被告成立犯罪之理由:
(一)被告雖辯稱係為製作金錢出入證明,以便利申請信用貸款,始交付上開2個帳戶資料云云。惟按一般民眾辦理貸款係透過銀行等金融機構之正當管道,為確保貸款人日後正常繳息還款,金融機構必然仔細徵信,確認貸款人以往之信用情況,並核對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無論何類信用貸款,如貸款人信用狀況不良,即使貸款人全部債務皆已清償,金融機構對於是否貸予金額仍保有評估之權利,又貸款人欲使前不良信用狀況轉為良好,必須於全部債務清償完畢後,再逐步累積自己的信用,至金融機構得以承擔該風險之程度,始可再次取得貸款。而辦理信用貸款之目的在於貸款經核准後將所核貸之金額撥入金融帳戶內以供使用,被告如需他人代辦信用貸款,僅將申貸所需證件、存摺影本交付即可,本毋須將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甚至將提款卡密碼告知他人,本件被告年齡已30有餘,屬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於偵查中亦自承之前曾向銀行申辦過貸款,知悉銀行辦理貸款業務之相關流程,仍輕率相信網路上招攬貸款業務之廣告,僅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羅先生」之成年男子以電話聯絡後,即將上開台新銀行及萬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郵寄給他人,且被告明知自身財力不足,依正常管道之債信評估無從獲取銀行貸款,然自稱「羅先生」之人於此情況下,竟允諾得以作帳方式使被告獲取財力證明,則就「羅先生」乃使用非法管道製造財力證明,係屬犯罪集團成員乙節,被告自不得諉為不知。
(二)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且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身分證、印章即可辦理開戶申請,此亦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參以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或恐嚇取財之事時有所聞,報章雜誌及新聞均多所宣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則茍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反係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當可預見收集之帳戶乃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為高職畢業,對此自難諉為無從預見,是被告縱因聯繫代辦貸款而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然其依接洽過程中之諸多違背常理之處,亦顯可認知該等代辦僅為名目,意在取得其之帳戶以供作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然被告竟率爾將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之人,對他人如何使用其等帳戶,已無從控管,益證被告不僅有意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且就他人將持其上開該帳戶施行詐術而使被害人匯款至其帳戶之結果應有所認識,對此事實之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至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及所犯法條: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以提供其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被害人丁○○、甲○○、乙○○、丙○○等4人,而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導致真正犯罪者逍遙法外,其行為殊屬不當,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其交付帳戶之數量、所生損害數額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99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1│丙○○│佯稱網路購│99年3月6日23│26,000│被告萬泰││││物付款方式│時20分許││銀行帳戶││││設定錯誤│││││││├───────┼────┼─────┤││││同日23時23分許│27,000│同上││││├───────┼────┼─────┤││││同日23時25分許│26,000│同上││││├───────┼────┼─────┤││││同日23時27分許│2,000│同上│├──┼───┼─────┼───────┼────┼─────┤│2│丁○○│佯稱網路購│99年3月7日0││被告萬泰││││物付款方式│時17分許│29,983│銀行帳戶││││設定錯誤││││├──┼───┼─────┼───────┼────┼─────┤│3│甲○○│佯稱販賣遊│99年3月6日20│10,000│被告台新銀││││戲點數│時21分許││行帳戶│├──┼───┼─────┼───────┼────┼─────┤│4│乙○○│佯稱網路購│99年3月6日21│21,000│被告台新銀││││物付款方式│時46分許││行帳戶││││設定錯誤│││││││├───────┼────┼─────┤││││同日21時50分許│30,000│同上││││├───────┼────┼─────┤││││同日21時52分許│5,000│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