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5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5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52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9年8月10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書案號:
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六日下午九時四十分,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因闖紅燈之違規,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員警攔停後當場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異議人則以:伊當時騎乘機車由中興橋機車道下橋後,該路口有個待轉區,伊本來要過到對面去,所以伊就騎到在待轉區等,後來伊改變主意沒有要騎到對面去,且當時伊待轉區的行向號誌是綠燈,伊就直接右轉,而警員就在轉彎處等,所以他會以為是闖紅燈等語,表明不服而提出異議。
二、按汽車(含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上開第五十三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異議人乙○○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為警攔停後當場舉發之事實,但否認有何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並以前詞置辯。查異議人上開騎乘機車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警員甲○○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我們當時是針對中興橋下橋闖紅燈直行的車輛取締。現場的號誌是三個時相,第一個是中興橋下橋綠燈可以直行中正南路,還有壹個右偏往環河南路,其他路口的號誌兩個是紅燈。我們當時如果右偏的環河南路的路口號誌是綠燈,則其他包括中興橋下橋的路口號誌都是紅燈,我們就是這樣取締中興橋下橋的車輛是否闖紅燈。當時我看到異議人騎一台機車從中興橋引道下來,當時環河南路是綠燈,所以中興橋下的號誌應該是紅燈,所以我把他攔下來,我當時有問他是否從中興橋機車引道下來,他回答說是,我再問有無注意中興橋引道的號誌是紅燈,他說沒有注意到燈號。(當時異議人有無跟你說他是先下橋後在路口待轉,之後改變主意再往右騎往環河南路?)異議人沒這樣講,如果他有這樣講,我們會先確認是否有這種情形,因為我們站的地方也可以看到異議人說的那個待轉區。‧‧‧(有何補充?)中興橋下橋直行環河南路的綠燈時間約有
四、五十秒,如果異議人待在待轉區十幾秒的話,環河南路應該還是綠燈。如果環河南路或中正南路直行的燈號就是我畫的編號一的號誌變紅燈,左轉環河南路二二一巷那個路口的號誌應該還是紅燈,下一個號誌就是偏環河南路綠燈,就是我所畫編號二那個號誌變綠燈,變紅燈之後才是我畫的編號三環河南路二二一巷巷口號誌變綠燈。」等語明確,並有員警於九十九年九月十日向本院提出之職務報告及舉發現場路口各時相號誌變換次序、通行秒數之紀錄。又因舉發警員甲○○係舉發當時在場之目擊證人,其到庭以具結擔保供述之真實性,且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嫌隙,應無攀誣異議人之理,自不得僅以證人為本件舉發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目擊證人之資格,其證言自得採為裁判之依據。且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公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如無形式上顯然之瑕疵可指,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準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所列有關之規定與屬於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復參以本件舉發警察甲○○為執行交通勤務之公務員,對於舉發駕駛人交通違規,為其業務內之事項,其觀察程度自較一般人更為專注,且其所述舉發當時過程,與其所提出舉發現場路口各時相號誌變換次序、通行秒數之紀錄及舉發當時錄影錄音光碟所示情形亦相符合,衡情證人甲○○應無誤認異議人闖紅燈之情形,是證人甲○○上開證述異議人闖紅燈之情節,洵堪採信。
㈡、至異議人所辯其於舉發前確由中興橋機車道下橋之路口待轉區等待左轉後,因改變行程而於該路口號誌綠燈時右轉環河南路等語,倘若屬實,衡情異議人於員警舉發時應會立即向員警陳明,惟員警甲○○證述:異議人當時並沒這樣講(指在待轉區待轉後因改變行程而右轉),如果他有這樣講,我們會先確認是否有這種情形,因為我們站的地方也可以看到異議人說的那個待轉區等語,已如前述,且異議人所述現場號誌變換情形,亦與證人甲○○證述現場號誌變換次序不符,復經本院依職權勘驗員警於九十九年九月十日向本院提出舉發當時錄影錄音光碟,異議人於舉發當時並未向員警爭執其當時係在上開待轉區等待後,於該路口號誌變成綠燈再行右轉環河南路之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由此足徵異議人辯稱其當時待轉區等待左轉後,因改變行程,於路口號誌變綠燈時右轉環河南路等語,尚難採信。故本件依據證人甲○○上開證述情節,佐以其提出之舉發現場路口各時相號誌變換次序、通行秒數之紀錄及舉發當時異議人與員警雙方對話內容,堪認異議人於上揭時地,確有騎乘上開機車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異議人否認有闖紅燈之行為,並非足採。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又異議人於上開舉發時拒絕在舉發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簽名,並拒絕收受該舉發通知單,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記載「拒簽收」等語可稽,依首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一款之規定,應視為異議人於舉發當時已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而異議人雖未在上開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稽查之舉發通知單上簽名、收受,惟此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況異議人收受本件舉發通知單後,已於舉發通知單上記載之應到案日期(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到案申訴而聽候裁決(見卷附交通違規陳述單左下欄及違規查詢報表均記載異議人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到案)。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罰鍰一千八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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