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9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97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99年6月15日所為板監裁字第裁41-A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8年10月18日上午8時48分許,行經臺北市市○○道○段○○○號前(往東平面道)時,經警認有於限速時速40公里路段,以時速63公里之速度行駛,超速23公里未滿40公里之交通違規情事,且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以雷達感應測速儀器照相採證,逕行掣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查證後仍認異議人前揭違規屬實,且已逾應到案日期,乃於99年6月1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40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依同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1款,爰予補充)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未收到罰單;據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63條第1項第
1款亦規定甚明;又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
7款亦定有明文;另按駕駛人駕駛機器腳踏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嗣為警逕行舉發,而未逾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到案,經主管機關調查後仍認定有上開違規行為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須處以1,400元之罰鍰;若逾越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到案,經主管機關調查後仍認定有上開違規行為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須處以1,800元之罰鍰;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98年10月18日上午8時48分許,行經臺北市市○○道○段○○○號前(往東平面道)時,經警認有於限速時速40公里路段,以時速63公里之速度行駛,超速23公里未滿40公里之情,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以雷達感應測速儀器照相採證後,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98年11月11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採證照片
1幀等附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是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核有駕駛人駕駛機器腳踏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交通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㈡、異議人雖執前詞置辯;然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明確;再按民事訴訟文書之寄存送達,依92年2月7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因應受送達人未必能即時領取訴訟文書而知悉其內容,故特設此規定以保障其權益,茲行政程序法雖未如前述民事訴訟法增設第138條第2項規定,但基於保障應受送達人權益之同一理由,解釋上應認為有上開規定之類推適用;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乃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先此敘明。
㈢、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之住所設於台北縣中和市○○里○○街○○○巷○○號4樓乙節,有本院職權查詢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另核諸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內所載之住所亦為上址,此有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狀可憑,堪認台北縣中和市○○里○○街○○○巷○○號4樓確為異議人之住居所無誤;又異議人所有之上開重型機車,因前揭時地之交通違規行為,由原舉發機關於98年11月11日,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
0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應到案日期為98年12月15日前,該舉發通知單經原舉發機關郵寄至「台北縣中和市○○里○○街○○○巷○○號4樓」,因未獲會晤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遂依上開行政程序法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於98年11月26日將該舉發通知書寄存於中和興南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上址住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原舉發機關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稽,上開送達方式,核與行政程序法第72、73、74條規定之寄存送達程序相符,是原舉發機關向該址送達,即屬已合法寄存送達,縱異議人未實際接獲舉發通知單,惟原舉發機關既係依上開法定程序送達,自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不因異議人實際上有無收受而異,是本件異議人乃遲至99年6月21日始到案聲明異議,有卷附之簽有異議人署名表明本案聲明異議意旨文書(其上並蓋有表示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99年6月21日收件之印文)在卷可參,其顯已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依諸前揭條文規定及說明,自應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是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已逾上開到案陳述意見期限60日以上,裁處異議人罰鍰1,
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屬有據;綜上,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從而,本件異議人前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核無不合,異議人執上揭理由,對原處分機關所為裁決處分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玉心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