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1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1637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瑞陽選任辯護人沈明欣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89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47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瑞陽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豆漿」之成年男子,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提供「支票借你」廣告上刊登之電話號碼予「豆漿」,「豆漿」撥打電話與 張嘉銘 聯繫,約定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價格,購買票面金額577萬5,000元之支票1張,並委由被告向張嘉銘購買上開支票,張嘉銘即與被告於民國102年4月間之不詳時間,在新北市○○區縣○○道○段○號之板橋車站旁,張嘉銘所駕駛之車號不詳自用小客車內,由張嘉銘取出已預先蓋印富碘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富碘公司,負責人 蔡坤霖 )大小章之支票號碼FD0000000號空白支票(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並依其與「豆漿」之約定及被告之指示,使用支票機在上開支票之發票日登打「102」「7」「16」,票面金額登打「伍佰柒拾柒萬伍仟元整」,用以表彰富碘公司於102年7月16日憑票支付予持票人577萬5,000元之一定用意之證明,完成發票手續而偽造上開有價證券後,即將上開偽造之有價證券以6,000元之代價,出售予被告及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豆漿」之成年男子。又因「豆漿」積欠不知情之 曾文虎 500餘萬元債務,曾文虎又積欠不知情之 蔡乾 和500餘萬元債務,「豆漿」即連繫曾文虎,並留下被告之聯絡電話,欲請被告出面將上開支票交付予曾文虎以為還款之用,惟曾文虎亦積欠 蔡乾和 債務,曾文虎遂請蔡乾和與被告聯繫還款取票事宜,被告即於102年4月間不詳時間,在新北市○○區○○路○○號之「好茶」咖啡廳,將上開偽造之有價證券交付予蔡乾和而行使之,作為還款之用。蔡乾和再將上開偽造之有價證券轉交予不知情之 林政儒 ,作為還款之用。 嗣林政儒 於102年7月16日上午9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號1樓之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蘆洲分行提示上開支票,因上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業經蔡坤霖掛失止付而遭退票,再經臺灣票據交換所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查,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所謂偽造,係以行為人並無制作權而擅自以他人名義虛偽制作為必要,苟行為人係基於有制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原因而制作,即無偽造之可言,其就偽造支票而論,苟支票之發票人於支票上簽蓋發票人之姓名或印章後而同意或授權執票人自行填寫支票金額及支票發票日期以完成發票行為,則嗣後執票人就該僅簽蓋發票人姓名或印章之空白支票填寫金額及發票日期,以完成發票之行為,即非上開法條所謂之偽造,而得以偽造有價證券罪相繩(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63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一般所謂之「人頭支票」、「芭樂票」係指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此又可分為未獲授權,冒用他人名義開戶、申領之支票,及委請知情之人以相當對價或其他方式,至金融行庫設立帳戶並請領甲存支票供自己使用,亦即發票名義人知情,並志願充為「人頭」概括授權他人簽發之支票二種。後者因發票名義人志願充為人頭,以其名義開戶及申領支票供他人簽發使用,該他人及經該他人同意而簽發之人,已得發票人即「人頭」之直接或間接概括授權而簽發,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另案被告蔡坤霖、證人蔡乾和之證述、票號FD0000000號之系爭支票影本、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等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支票借你」廣告上刊登之電話號碼予「豆漿」,由「豆漿」與自稱「 小林 」之成年男子聯絡後,受「豆漿」之指示於上開時、地,以6,000元代價向自稱「小林」之男子取得系爭支票,嗣依「豆漿」之指示,將支票交予蔡乾和等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偽造有價證券或上訴意旨所指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伊只認識綽號「豆漿」之 王春成 ,受「豆漿」之託拿6,000元給「小林」,並將取得之系爭支票交給對方(即蔡乾和),伊不認識曾文虎、蔡乾和、林政儒等人,對於「豆漿」與曾文虎、蔡乾和之間有何瓜葛並不清楚,伊並沒有拿到任何好處,「豆漿」至今6,000元還沒有還伊等語。被告之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略以:⑴本件系爭支票是經富碘公司之人頭負責人蔡坤霖同意或授權第三人使用,蔡坤霖雖於101年12月25日因害怕本身必須擔負系爭支票債務而前往金融機構申報遺失,但蔡坤霖自始未向第三人以口頭或書面告知終止系爭支票使用授權之意思表示,檢察官上訴主張系爭支票之授權代理關係已終止,系爭支票為偽造之有價證券,即無可採,⑵被告純係基於朋友所託,告知報紙上廣告欄「支票借你」的電話號碼及代為拿取支票、交付購買支票之代價,就 張家銘 對於系爭支票是否有權發票,或究係何人蓋用富碘公司之大小章,蓋用人有無獲得富碘公司授權等情,均不知悉,被告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⑶被告不認識曾文虎或蔡乾和,與其等亦無債務往來,被告只知悉以6,000元購買面額577萬5,000元之系爭支票,無兌現之可能,並不代表被告對於系爭支票是否偽造,有所認識,⑷又使用系爭支票,對於被告無任何利益可言,被告純係依「豆漿」之指示轉交系爭支票予蔡乾和,況「豆漿」係因簽賭六合彩而積欠曾文虎或蔡乾和債務,賭債屬違反法令之行為,簽賭之人並無清償之義務,則被告受「豆漿」之託交付系爭支票,自不生所謂債務消滅或債務緩期清償之利益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於102年4月間,提供「支票借你」廣告上刊登之電話號碼予綽號「豆漿」之王春成,由「豆漿」與刊登報紙廣告之人聯絡後,約定以6,000元購買系爭支票,並由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自稱「小林」之成年男子相約在新北市板橋車站旁,取得系爭支票,再由被告依「豆漿」之指示,將支票交予蔡乾和等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 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3年度偵字第2224號卷第4-7頁、86-87頁正面、103年度偵字第14795號卷第44-45頁正面、原審卷第29-30頁正面、本院卷第29、32頁),核與證人曾文虎於警詢、證人蔡乾和於警偵訊及原審、證人 陳哲川 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言相符(見103年度偵字第2224號卷第9-10、12-13、97頁、原審卷第46-50、113頁反面-114頁),並有上開票號FD0000000號之系爭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各1紙及「小林」之名片1張在卷可參(見103年度偵字第2224號卷第26頁、原審卷第117頁)。而系爭支票,經查係蔡坤霖因缺錢花用,同意擔任富碘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與綽號「 老二 」之人前往華南商業銀行申請,取得帳號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之空白支票簿等物後,即交予綽號「老二」之人使用,其後蔡坤霖未取得約定之5萬元報酬,乃反悔不願擔負支票債務,而於101年12月25日前往華南商業銀行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並佯稱系爭支票已於101年9月15日在臺北市○○路○○號9樓之4遺失,而誣告不特定人犯罪,經檢察官偵查後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亦據證人蔡坤霖於偵查中供述綦詳(見103年度偵字第2224號卷第53頁),且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緝字第90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蔡坤霖之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足佐(見103年度偵字第2224號卷第27頁反面-28頁正面、原審卷第118-119頁),應堪信為真實。
(二)查本件被告乃受「豆漿」之託,代為自綽號「小林」之成年男子購得俗稱「芭樂票」之系爭支票,而該支票上之發票日及金額等必要記載事項亦已填載完成,且無支票大、小章不符之情事,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僅記載「掛失空白票據」,而非印鑑不符可稽(見103年度偵字第2224號卷第26頁),參以證人蔡坤霖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算是默認,就是同意他(即「老二」)刻我姓名及富碘公司的印章來蓋支票」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2224號卷第53頁反面),足認富碘公司名義負責人蔡坤霖確已事先同意綽號「老二」之人或其他第三人,得代刻其名義之公司大、小章,並概括授權以其擔任名義負責人之富碘公司名義簽發上開支票。綜合被告所提出之「小林」名片及上開證人曾文虎、蔡乾和、蔡坤霖等人之證詞,足信被告關於其受「豆漿」之託向自稱「小林」之男子購得系爭支票一節,應非子虛。從而,本件系爭支票既係經富碘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蔡坤霖概括授權「老二」或其他第三人簽發之「芭樂票」,縱其事後因故反悔而謊報遺失,但此情衡情並非被告所明知或可得知悉,而難認被告有何欠缺製作權之偽造有價證券之認識,揆諸上開說明,自無以偽造有價證券罪相繩之餘地。檢察官上訴指稱:蔡坤霖因害怕必須擔負支票債務,已於101年12月25日辦理支票遺失,藉以免除票據債務責任,故至遲至申報票據遺失之日起,蔡坤霖業已明白表示並未授權他人簽發本件系爭支票,抑或終止前揭授權簽發系爭支票,被告於102年4月間在板橋車站旁,與綽號「小林」之成年男子共同於系爭支票偽造發票日期、金額,屬於無權製作系爭支票之人等語一節,與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處罰,限於行為人明知或已預見無製作權之情形有間,難認可採。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另指被告意圖為綽號「豆漿」之成年男子之不法利益,將本件系爭支票交付予「豆漿」之債權人曾文虎或蔡乾和,作為還款之用,亦涉犯刑法詐欺得利罪嫌等語。惟查:
1.本件被告與蔡乾和、曾文虎2人均不認識,且無任何互動或金錢往來,乃單純受綽號「豆漿」之王春成請託,代向自稱「小林」之男子購得系爭支票,並依「豆漿」之指示,將系爭支票交付蔡乾和,此經證人蔡乾和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49頁反面、第50頁)。
2.「豆漿」與曾文虎、蔡乾和間有簽賭六合彩之賭博債務關係一節,雖據證人曾文虎於警詢中證稱:在大陸地區綽號「豆漿」之男子,委託伊向蔡乾和簽賭六合彩,輸了510萬元,而該簽賭之牌支是伊轉給蔡乾和,所以「豆漿」才委託伊打電話給蔡乾和,並連絡被告拿該支票交給蔡乾和,以抵賭帳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2224號卷第9頁反面-10頁),及證人蔡乾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問:為何陳瑞陽說是王春成就是綽號『豆漿』的人叫他拿票給你?)據我所知,豆漿是欠曾文虎錢,曾文虎打電話跟豆漿要錢,豆漿再託他朋友開票,曾文虎再叫我去拿票」、「(問:曾文虎那時候欠你多少錢?)508萬還是510萬左右」等語在卷(見103年度偵字第2224號卷第97頁反面、原審卷第47頁),而足認「豆漿」指示被告交付系爭支票之目的,應係為清償簽賭六合彩所生之自然債務。然交付支票之原因甚多,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事前明知「豆漿」指示其交付系爭支票予蔡乾和之原因,係為清償「豆漿」積欠他人之債務,況亦無任何證據足認「豆漿」與曾文虎、蔡乾和等人間有過債務緩期清償之約定,而被告從中復無獲得任何利得,自不得僅因系爭支票經執票人提示未獲兌現,遽指被告具有債務緩期清償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之認識。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2231號刑事簡易判決、司法院72年9月19日72年刑庭一字第815號函法律問題研究意見之情形,與本件被告並非債務人,且無積極證據足證其事前知悉交付系爭支票原因之情節,迥不相同,自無比附援引之餘地。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另指被告所為縱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亦應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一節,亦嫌失之擬制與臆測,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既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有起訴書或上訴書所指偽造有價證券或詐欺得利之犯行,而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有理由不備、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及認事用法未洽等節,經核無非係就業經原審判決理由逐一論駁之前揭事證,再事爭執,均難謂有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8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楊智勝法官吳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傅國軒中華民國104年8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