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78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瑞陽選任辯護人沈明欣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4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瑞陽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瑞陽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豆漿」之成年男子,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由陳瑞陽提供「支票借你」廣告上刊登之電話號碼予「豆漿」,「豆漿」撥打電話與 張嘉銘 聯繫,約定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價格,購買票面金額577萬5,000元之支票1張,並委由陳瑞陽向張嘉銘購買上開支票,張嘉銘即與陳瑞陽於10
2年4月間之不詳時間,在新北市○○區縣○○道○段○號之板橋車站旁,張嘉銘所駕駛之車號不詳自用小客車內,由張嘉銘取出已預先蓋印富碘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富碘公司,負責人 蔡坤霖 )大小章之支票號碼FD0000000號空白支票(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並依其與「豆漿」之約定及陳瑞陽之指示,使用支票機在上開支票之發票日登打「102」「
7」「16」,票面金額登打「伍佰柒拾柒萬伍仟元整」,用以表彰富碘公司於102年7月16日憑票支付予持票人577萬5,000元之一定用意之證明,完成發票手續而偽造上開有價證券後,即將上開偽造之有價證券以6,000元之代價,出售予陳瑞陽及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豆漿」之成年男子。又因「豆漿」積欠不知情之 曾文虎 500餘萬元債務,曾文虎又積欠不知情之 蔡乾 和500餘萬元債務,「豆漿」即連繫曾文虎,並留下陳瑞陽之聯絡電話,欲請陳瑞陽出面將上開支票交付予曾文虎以為還款之用,惟曾文虎亦積欠 蔡乾和 債務,曾文虎遂請蔡乾和與陳瑞陽聯繫還款取票事宜,陳瑞陽即於102年4月間不詳時間,在新北市○○區○○路○○號之「好茶」咖啡廳,將上開偽造之有價證券交付予蔡乾和而行使之,作為還款之用。蔡乾和再將上開偽造之有價證券轉交予不知情之 林政儒 ,作為還款之用。嗣林政儒於102年7月16日上午9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號1樓之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蘆洲分行提示上開支票,因上開支票業經蔡坤霖掛失止付而遭退票,再經臺灣票據交換所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查,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陳瑞陽所為涉犯刑法第201條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嫌。
二、證據能力: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
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
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所稱「犯罪事實」,係指決定刑罰權存否與範圍、須經嚴格證明之事實,並不包括不存在之犯罪構成事實。另同法第155條第2項復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7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從而,經法院調查結果,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上開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嫌者,並非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依前開說明,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刑法第
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所謂偽造,係以行為人並無制作權而擅自以他人名義虛偽制作為必要,苟行為人係基於有制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原因而制作,即無偽造之可言,其就偽造支票而論,苟支票之發票人於支票上簽蓋發票人之姓名或印章後而同意或授權執票人自行填寫支票金額及支票發票日期以完成發票行為,則嗣後執票人就該僅簽蓋發票人姓名或印章之空白支票填寫金額及發票日期,以完成發票之行為,即非上開法條所謂之偽造,而得以偽造有價證券罪相繩,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6396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又一般所謂之「人頭支票」、「芭樂票」係指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此又可分為未獲授權,冒用他人名義開戶、申領之支票,及委請知情之人以相當對價或其他方式,至金融行庫設立帳戶並請領甲存支票供自己使用,亦即發票名義人知情,並志願充為「人頭」概括授權他人簽發之支票二種。後者因發票名義人志願充為人頭,以其名義開戶及申領支票供他人簽發使用,該他人及經該他人同意而簽發之人,已得發票人即「人頭」之直接或間接概括授權而簽發,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無非以:同案被告蔡坤霖、證人蔡乾和之證述、支票號碼FD0000000號支票影本、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1份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報紙刊登之廣告予「豆漿」,由「豆漿」與 小林 聯絡後,約定以6,000元購買票面金額57
7萬5,000元之支票1張,並由被告與小林相約在新北市之板橋車站旁,取得該支票,再由被告依「豆漿」之指示,將支票交予蔡乾和等事實,然堅詞否認涉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伊對於「豆漿」與曾文虎、蔡乾和間之債務關係並不清楚,伊完全是依「豆漿」之指示幫他去板橋車站拿6,
000元給對方,取得該張支票,並交給蔡乾和,伊並沒有取得任何利益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依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356號判決之見解,此種一般所稱所稱「芭樂票」的支票並沒有偽造有價證券的問題,因為本件富碘公司的支票是經過該公司負責人蔡坤霖同意使用,其在偵查中陳述說支票是他去聲請的,加上本件支票上所使用的印鑑章,也與當時富碘公司留存在銀行的印鑑相符,足以證明本件支票確實是得到發票人同意而開出的支票,符合上開最高法院所稱的情形,並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102年4月間,提供報紙刊登之廣告予綽號「豆漿」之 王春成 ,由「豆漿」與刊登報紙廣告之人聯絡後,約定以6,000元購買票面金額577萬5,000元之支票1張,並由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林」之人相約在新北市之板橋車站旁,取得該支票,再由被告依「豆漿」之指示,將支票交予蔡乾和,作為償還「豆漿」積欠曾文虎,曾文虎積欠蔡乾和債務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文虎、蔡乾和、警員 陳哲川 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言相符(見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224號偵查卷第4頁至第13頁、第86頁至第87頁、第97頁至第98頁,103年度偵字第14795號偵查卷第44頁,本院卷第46頁至第50頁、第
113頁背面至第114頁背面),並有票號FD0000000號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各1紙、「小林」名片1張在卷可參(見103年度偵字第2224號偵查卷第26頁、本院卷第117頁);又上開支票1紙係富碘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蔡坤霖與綽號「老二」之人前往華南商業銀行申請,取得帳號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的印鑑、空白支票簿等,而由蔡坤霖交付予綽號「老二」之人,並授權渠使用,後因蔡坤霖未取得擔任富碘公司名義負責人之利益(5萬元),及不願擔負支票債務,蔡坤霖乃前往華南商業銀行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並佯稱該支票已於101年9月15日遺失,而誣告不特定人一節,亦據證人蔡坤霖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
103年度偵字第2224號偵查卷第53頁),且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903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件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18頁)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一般俗稱之「人頭票」或「芭樂票」,除由他人冒用本人名義開戶,於領票後以低價販賣圖利者外,亦有本人自行開戶領取票據後,以低價出售得利者,此種情形,發票人雖預期使該票於到期日不獲兌現,但其事先於票據上蓋用發票人印章,並填妥發票日、到期日後出售,就票面金額則授權買受該票據之人任意填寫,尚與未經授權擅自偽造有別(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30號、95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分別有判決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既係向「小林」取得俗稱「芭樂票」之上開支票1紙,該支票之發票日及金額等必要記載事項亦已填載完成,且非印鑑不符(見103年度偵字第2224號偵查卷第26頁之退票理由單所載,退票理由僅係「掛失空白票據」,而非印鑑不符),復參以證人蔡坤霖於偵查中亦證稱:我當時我算是默認就是同意他刻我姓名及富碘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來蓋支票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53頁);足認富碘公司名義負責人蔡坤霖已事先概括授權他人,得代刻印章,並使用於上開支票之上,足認被告上開辯解,尚堪採信,是本件富碘公司之支票1紙係屬發票人直接授權而簽發,衡諸上開說明,自難以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相繩。
(三)公訴人雖另以被告意圖為綽號「豆漿」之成年男子之不法利益,將本件富碘公司之支票交付予「豆漿」之債權人曾文虎或蔡乾和,作為還款之用,亦涉有刑法詐欺得利罪嫌云云。惟查,本件被告純係依綽號「豆漿」之人指示,受託將該富碘公司之支票1紙轉交與蔡乾和,則被告與綽號「豆漿」之男子間有何詐欺罪之主觀不法犯意聯絡,因綽號「豆漿」之人未到庭說明,已難認定;又被告與蔡乾和、曾文虎二人並不認識,且與曾文虎、蔡乾和之間並無任何債務往來,自始對於本件債權債務關係並不瞭解,且債務存在於綽號「豆漿」之人與曾文虎、蔡乾和間,與被告無涉,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並經證人蔡乾和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第50頁)。復據證人曾文虎於警詢中證稱:因為在大陸地區綽號「豆漿」之男子,委託我向蔡乾和簽賭六合彩,輸了五百一十萬元,而該簽賭之牌支是我轉給蔡乾和與他輸贏的,所以綽號「豆漿」之男子才委託我打電話給蔡乾和,並連絡陳瑞陽拿該支票交給蔡乾和,以抵賭帳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2224號偵查卷第9頁背面至第10頁),則本件綽號「豆漿」之人所積欠曾文虎或蔡乾和之500餘萬元之債務,係屬簽賭六合彩之賭債,而經營六合彩賭博係屬違法之賭博行為,綽號「豆漿」之人縱因簽賭六合彩而積欠曾文虎或蔡乾和賭債,亦屬無清償義務之自然債務,被告單純僅受託轉交支票1張,是否即生債務消滅或緩期清償之效果亦非無疑義。
六、綜上所陳,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各項證據,尚難使本院形成被告涉有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或詐欺得利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得利犯行,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及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傅明華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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