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簡字第1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簡字第128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嘉宏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12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程序審理,而為判決如下:
主文潘嘉宏犯業務侵占罪,共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按期支付被害人 楊坤 學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六所載調解成立內容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附表編號2所記載之「11月12日」更正為「11月11日」;編號3之地點改為「彰化縣○○鄉○○路○段○○○號」、「巫燦宏」改為「 巫璨宏 」。
二、證據補充:被告潘嘉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15頁)。
三、核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短暫期間內,將自同一客戶收取之數筆貨款占為己有,應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地實行犯罪,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6所為亦同此情形,應各屬接續犯,各為包括之一罪。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7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併合處罰。
四、審酌被告因缺錢而利用向客戶收取貨款之機會,侵占告訴人款項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未婚、無子女、平時獨自居住,目前擔任客運司機,收入穩定,尚有債務,經濟狀況不好之生活狀況;前無任何前科紀錄之素行良好;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非低;侵占之金額達新臺幣20餘萬之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見交查卷第9頁至第10頁之本院調解筆錄),並給付部分款項,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內容如下述六所示),並給付部分款項,其經此偵查、審判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按期向告訴人支付調解成立內容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六、調解成立內容:被告潘嘉宏願給付被害人 楊坤學 新臺幣(下同)貳拾玖萬肆仟貳佰陸拾元,給付方法:於民國(下同)一○三年八月十六日起至一○四年六月十六日止,每月十六日各給付壹萬伍仟元及一○四年七月十六日給付壹拾貳萬玖仟貳佰陸拾元,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被告潘嘉宏應將款項匯入被害人楊坤學在新光銀行斗六分行帳戶內立(見交查卷第9頁至第10頁之本院調解筆錄)。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
書記官潘宜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