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7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美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3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美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美蘭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2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於民國97年1月10日執行完畢,並經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9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0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99年9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9年11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吳美蘭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3月30日下午6時許,在其同居人顏士欽位於嘉義縣朴子市○○里○○○00號之15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4月1日凌晨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太平區某加油站廁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3年4月2日下午1時20分許,員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當場在吳美蘭之包包扣得殘渣袋1個及注射針筒2支,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上開所排放之尿液,經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認鑑定,,檢驗結果確呈嗎啡(海洛因於人體內之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庭)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毋庸再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程序;然若係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則應重新依該條例第20條第1、2項之規定,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程序,而非直接加以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甚明。次按所稱「5年後再犯」,解釋上應僅限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均未再為任何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者,始足當之;倘5年內曾經再犯,縱其三犯(或三犯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逕行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有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犯行,除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外,並另有如事實欄所述由檢察官起訴且由法院判刑處罰之施用毒品犯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縱在上開初犯而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所為,仍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予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與分論併罰。又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於99年11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於警詢時,同意接受警方採尿送驗,且於員警製作筆錄時,供出其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此有被告於嘉義縣布袋分局偵查隊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佐,參以被告供出其前揭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前,尚未採集被告尿液送驗,惟警員已自被告身上搜獲施用毒品及分裝毒品之器具,是員警當時應可合理懷疑被告有該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至為灼然,是以本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不合於自首之要件,無法減輕其刑,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海洛因殘渣袋1個,所殘留之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因無從與殘留之海洛因析離,是該殘渣袋整體應視同毒品,而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使用過),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項下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
書記官黃怡惠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