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46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王桂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6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王桂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葉王桂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因不滿 陳秀珍 欺騙其胞弟 王居萬 ,」之記載應予刪除,及第4行關於「不要臉姬」之記載,應補充為「不要臉姬(音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其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先後對告訴人陳秀珍為上開公然侮辱之行為,僅侵害告訴人陳秀珍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行事,即逕予辱罵告訴人陳秀珍,所為實有不該,且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陳秀珍達成和解或獲得告訴人陳秀珍之原諒,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簡易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邱鴻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