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60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棋傑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8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棋傑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棋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本院審酌被告因擺設攤位而遭警取締,其縱有不服之意,亦應依循合法方式表達,詎其不思此為,竟當場侮辱執行職務之員警,貶抑員警之人格,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應非不良,而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其無非係一時情緒失控所致,並非蓄意為之,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智識程度非高(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庭狀況(家境僅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簡易庭法官楊宗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