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補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補字第184號原告 廖麟田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其明 即台灣省雲林縣私立大華汽車駕訓人訓練班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92,88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合計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900元。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計算式:13,900÷2=6,950元】,故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6,950元【計算式:13,900元-6,950元=6,9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何志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書記官廖錦棟附記:繳費金額未逾2萬元者,於繳款期限內可持繳款單就近向便利商店繳納。逾2萬元者,可向金融機構繳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