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8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婚字第8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婚字第853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陳柏豪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3月2日結婚,婚後被告與原告家人同住,卻無法與原告家人和平相處,被告即向原告表示欲離婚,原告不願意放棄兩造婚姻而未同意,詎被告不僅堅持離婚,並無故離家,嗣並將其戶籍遷出,再也不與原告聯繫,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所致兩造分居迄今已逾9年,兩造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再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且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選擇加以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母親甲○○於108年3月12日到庭證稱:被告來了半年左右就說他要離開,大約是99年離開,已經快十年了;被告離開時有打電話跟伊說他要離開了,要伊回去照顧兒子跟孫子等語甚明。依上事證,足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得請求裁判離婚。又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感情為基礎,以雙方情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即該事由之發生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情感基礎,並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本院依上開調查,可知被告於99年間逕自離家後迄今已逾9年,離家後未再與原告有任何往來聯絡,致使兩造間夫妻感情嚴重疏離。由此一情況以觀,堪認兩造間之婚姻裂痕已無法修復,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復衡諸上開離婚事由之發生,顯可歸責於被告,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主張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事由訴請判決離婚,然原告既已表明就其主張離婚事由中,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准予離婚等語,因本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准予離婚,是就其他事由即無庸再予審認,附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蔡甄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書記官白淑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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