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1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1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16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景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景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零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楊景文因犯竊盜等6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而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5、6所示之5罪,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643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則本院定應執行刑時,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6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拘役125日),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2、4、5、6所定之執行刑拘役80日,加計附表編號3所示刑期之總和即拘役110日,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江宗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10日│拘役10日│拘役30日│├────────┼─────────┼─────────┼─────────┤│犯罪日期│106年8月11日│106年8月11日│106年7月2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年度案號│106年度偵字第2579│106年度偵字第2579│106年度偵字第2314│││5號│5號│0、24326、27261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7年度中簡字第149│107年度中簡字第149│107年度簡字第253號││事實審││號│號│││├────┼─────────┼─────────┼─────────┤││判決日期│107年1月31日│107年1月31日│107年3月31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中簡字第149│107年度中簡字第149│107年度簡字第253號││判決││號│號│││├────┼─────────┼─────────┼─────────┤││判決│107年3月12日│107年3月12日│107年4月30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4595│107年度執字第4595│107年度執字第7643│││號│號│號│└────────┴─────────┴─────────┴─────────┘┌────────┬─────────┬─────────┬─────────┐│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25日│拘役10日│拘役40日│├────────┼─────────┼─────────┼─────────┤│犯罪日期│106年6月4日│106年6月20日│106年8月5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年度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7545│106年度偵字第17545│106年度偵字第2579│││、19239號│、19239號│4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中簡字第200│106年度中簡字第200│107年度中簡字第993││││0號│0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4月12日│107年4月12日│107年5月8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中簡字第200│106年度中簡字第200│107年度中簡字第993││││0號│0號│號││判決├────┼─────────┼─────────┼─────────┤││判決│107年5月21日│107年5月21日│107年5月28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8759│107年度執字第8759│107年度執字第8726│││號│號(編號1、2、4、5│號(執畢日108.11.5││││、6號定應執行拘役│)││││8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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