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04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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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0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04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宋燕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6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宋燕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伍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宋燕翔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
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再經核閱該刑事判決後認為無誤(但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2、編號4罪名欄應補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編號3、編號5至編號13、編號12犯罪日期欄應依序更正為「103年3月6日至8日間之某日15、16時」、「102年11月中旬某日凌晨2、3時許」、「102年11月間某日」、「103年2月中旬某日晚間11、12時許」、「
103年2月間某日凌晨3、4時許」、「103年2月間某日」、「103年2月間某日凌晨2至3時許」、「103年2月間某日」、「103年1月間某日凌晨2、3時許」、「103年1月間某日」、「103年1月間某日」),堪以認定。附表編號2、編號4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餘則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將其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
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頁),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尚無不符,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對受刑人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就罰金刑之部分亦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另按「依第51條第7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依前項所定之期限,亦同」,分別為刑法第42條第4項、第5項所明定。經查,本件附表編號3、5、6、7、9、10、11、12、
14、15之罰金刑部分,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係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附表編號8、13之罰金刑部分,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則係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兩案所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而以附表編號8、13之勞役期限較長,則依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罰金刑所定應執行之刑,自應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書記官陳家欣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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