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1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1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143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秀美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2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 邱鈴蘭 」均更正為「 邱玲蘭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又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基於營利之目的,自民國107年
1月間起,多次容留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係基於單一營利之意圖,且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性質類似之犯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容留以營利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謀取財富,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仍為圖一己私利,而為本件犯行,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敗壞善良風俗,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獲利多寡、容留期間長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107年1月間起至遭查獲時止,獲利約新臺幣(下同)4、5萬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卷第7頁),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僅能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為4萬元,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保險套1個及潤滑油1瓶,均為證人 鄭月美 所有,業據證人鄭月美證述明確(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卷第8頁反),非被告所有,且皆非違禁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子瑩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2393號被告乙○○女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路0段0○0號4樓居臺中市○區○○路○○○巷○○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使女子與男子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07年1月間起,提供自105年1月20日起向不知情之 林棠華 承租之臺中市○區○○路○○○巷○○號之南北旅社1樓及2樓,做為鄭月美、邱鈴蘭及 詹美玲 與不特定男客從事俗稱「全套(由男客以性器官插入女子性器官內抽動直至射精狀態)」性交易之場所,鄭月美等3人每次性交易收費新臺幣(下同)500元至700元,乙○○擔任現場負責人及會計,每次性交易可從中抽取200元,而以此營利。於107年4月17日17時40分許,警方在南北旅社2樓206室內,查獲正欲進行性交易之鄭月美及男客 粘嘉樺 ,並扣得未使用保險套1個及潤滑油1瓶,另在1樓查獲乙○○與正在等待男客之邱鈴蘭及詹美玲。迄至遭查獲為止,乙○○約獲利4萬元。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鄭月美、邱鈴蘭、詹美玲及粘嘉樺於警詢之證述。
(三)證人林棠華於警詢之證述、約定書影本(核交卷第12頁及第13頁)及南北旅社旅館業登記證影本。
(四)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五)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男子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本件被告犯罪所得為4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書記官陳玉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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