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婚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6年度婚字第50號原告 劉益愷 被告 莊錦姮 (TRANGCAMHANG,越南國人)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具中華民國國籍,被告則為越南國籍人,兩造於民國105年2月24日結婚,約定被告來臺生活,原告於105年8月22日辦畢結婚登記,被告卻迄未入境臺灣等情,有戶籍謄本及內政部移民署函文在卷可佐。依此,臺灣乃兩造約定之共同住所地,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5年2月24日在越南結婚,約定被告應於105年9月10日來臺,惟被告竟未依約入境,原告在機場空等,嗣與被告家人聯繫,被告之家人亦稱聯絡不上被告,被告無心來臺與原告共營婚姻生活,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此有原告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於約定時間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且經詢問被告家人,其家人亦無法聯絡被告等情,除據其到庭陳述綦詳外,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 吳金葉 到庭證稱:被告婚後未依約來臺,原告至機場接不到人,不清楚被告之下落,被告從未與原告聯繫等情明確。另本院向內政部移民署查詢有無被告入出境資料,據該署函復查無被告以國人劉益愷為依親象申請入境之相關資料等情,亦有內政部移民署106年3月30日移署資字第1060032788號函在卷可佐,足認原告所稱被告未依約來臺履行同居義務等情,尚非無據,堪可信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所明文。本件被告未依約來臺履行同居義務,棄婚姻於不顧,且去向不明,經原告多方查尋,均無結果,迄今已逾1年,仍音訊杳然,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仍在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書記官施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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