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交簡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交簡字第72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信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信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不知警惕,再次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4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315號被告陳信傑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段0巷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信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0年3月3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壢交簡字第562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於100年4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陳信傑仍不知悔改,於106年7月15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16)日凌晨1時許止,在其位於桃園市○鎮區○○路○○段0巷0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上午9時8分許,途經新竹縣○○鎮○道○號○路南向90公里處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盤查,於同日上午9時13分許,當場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14毫克,因而查悉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陳信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陳信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檢察官劉得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書記官曾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