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60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岳金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200號),嗣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岳金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於106年12月18日14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明之方式」更正為「於106年12月18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巿大里區福大路24巷73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及證據部份補充「被告岳金錡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岳金錡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子瑩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甘股
107年度毒偵字第1200號被告岳金錡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岳金錡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國防部中部軍事地方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8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100年、101年、103年、10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同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6月、8月、6月確定。另於105年間,因犯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與上開施用毒品所處有期徒刑8月,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5年11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岳金錡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2月18日14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明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2月18日14時20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福大路24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係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由警帶回警所調查,並於同日14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岳金錡經本署傳喚未到,其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於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云云。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等在卷可稽。按正常人如未吸用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倘有吸用者,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因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推算吸食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不逾9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
(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可參,足認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於97年8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之99年、100年、101年間已各再犯施用毒品罪嫌並均經法院判刑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既於97年間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
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綜上,足認被告於警詢時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檢察官洪淑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書記官吳書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