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7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700號上訴人承傑有限公司(下稱承傑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謝紹祖 上訴人承源環境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承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美鈴 上訴人 江素芬 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聖濠 律師被上訴人傑智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豐堂 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民著上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上訴人承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由曾
武藏變更為林美鈴,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本院卷第175-
177頁),茲據林美鈴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合兩造不爭執事項、證人游○○之證述,及被上訴人提出民事起訴狀附件1編號3、10、18、20、21、23、25、27、28、30、33、34、35之設計圖面(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相對應編號之【上訴人圖面】,下稱系爭圖面)、職務契約等證物,相互以察,系爭圖面係證人游○○任職於被上訴人期間,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該著作非係抄襲他人之著作,已達最低程度之創意或個性表現而具原創性,屬受著作權法保證之圖形著作,依游○○與被上訴人訂立之職務契約約定,該著作財產權歸屬於被上訴人。經逐一比對系爭圖面與上訴人重製如附表二所示相對應編號圖面(圖面註記為【被上訴人圖面】)結果,無論在圖面之版面編排、圖形形狀、尺度線標示位置等,兩者均呈現出極為相似之表達形式,整體所呈現的外觀及感覺完全相同,構成「實質近似」,足認上訴人確有重製系爭圖面之行為。本件重製行為發生於民國00年00月間,上訴人謝紹祖為承傑公司之負責人,江素芬為承源公司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其二人分別因執行職務侵害被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謝紹祖應與承傑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江素芬應與承源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已證明因承傑公司、承源公司等侵害其著作財產權而受有損害,惟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數額,自得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經審酌相關一切情狀後,認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以新臺幣(下同)52萬元為適當。從而,被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第88條之1規定,求為命承傑公司、承源公司連帶給付52萬元本息,謝紹祖、江素芬就該金額應依序與承傑公司、承源公司各負連帶責任,其中一人為清償時,其他人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承傑公司、承源公司應立即停止使用系爭圖面,並就系爭圖面之重製物,包括紙本或以其他載體儲存之電磁紀錄予以銷燬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經一、二審判決駁回後,並未聲明不服)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魏大喨
法官李寶堂法官林玉珮法官高榮宏法官李文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