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原名徐健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31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44號解釋意指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刑,雖易科罰金,惟與附表編號二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婉榕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附表┌────┬─────────┬─────────┐│編號│一│二│├────┼─────────┼─────────┤│罪名│公共危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97年7月15日│96年9月29日│├────┼─────────┼─────────┤│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年度案號│察署97年度偵字第│察署97年度撤緩偵字│││20609號│第296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實├──┼─────────┼─────────┤│審│案號│97年度壢交簡字第│98年度審訴字第326││││3032號│號││├──┼─────────┼─────────┤││判決│97年10月30日│98年6月12日│││日期│││├─┼──┼─────────┼─────────┤│確│法院│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決├──┼─────────┼─────────┤││確定│97年12月1日│98年7月13日│││日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