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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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37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凱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凱傑於民國104年4月7日10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鎮○○路由東往西之方向行駛,途經中正路與同安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依據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必須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當時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仍疏於注意,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能減速慢行,適告訴人 沈秋雄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其右側之同安街行駛,亦未能減速慢行,而竟駛入上開之交岔路口,2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尺骨及左側腓骨閉鎖性骨折併左小腿腔室症候群、左耳、右頭皮及左下肢多處擦挫傷及撕裂傷、菌血症、鎮發性室上性心搏過速、慢性肺氣腫及十二指腸潰瘍併出血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沈秋雄告訴被告許凱傑過失傷害之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就民事損害賠償部分已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
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7頁至第278頁),告訴人因而具狀表示撤回刑事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69頁至第271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士祐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