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一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更正「甲○○患有中度智能障礙,為精神耗弱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十時許,在彰化縣芳苑鄉福榮村廟後巷二之一號「佛池堂」內,竊取乙○○所有之新台幣一百四十三元,復於九十年二月八日十八時許,在彰化縣○○鎮○○○街○○號前,竊取 洪源照 置於自用小客車內之摩托羅拉行動電話一支」外,其餘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外,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洪源照於警訊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洪源照所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
三、被告所犯法條除起訴書所載外,另補載:「被告先後二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雖未具起訴,惟與檢察官起訴成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患有中度智能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一紙在卷足憑,惟其行為尚未達心神喪失程度,顯為精神耗弱之人,依法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永玉法官紀佳良法官秦慧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楊年雄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