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簡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簡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苗簡字第11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碧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碧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竊取之黑糖冬瓜茶飲料價值,僅新臺幣20元,業據被害人 王義祥 證述在卷,是所生危害匪鉅,及其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95號被告徐碧玉女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鄰○○○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碧玉曾因犯強盜、毀損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甫於民國99年9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2月31日21時25分許,在苗栗縣○○鎮○○路○○○號王義祥經營之「波波茶飲料店」,竊取置於櫃檯上之黑糖冬瓜茶1杯,得手後邊走邊飲用該杯飲料;適為王義祥目擊追上前,○○○鎮○○路、信東路口追上徐碧玉,並由警據報前來將徐碧玉逮捕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徐碧玉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保持緘默;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王義祥於警詢時證述屬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照片3張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
檢察官黃智勇此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書記官邱佩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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