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抗字第2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29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裁定(99年度聲字第208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自民國95年7月1日新法施行後已廢除連續犯之規定,也因而造成併案審理判決與分別審理判決於定應執行刑上酌減刑度不合理之不公現象。法院就定執行刑上刑度之酌減固屬法院自由裁量權,惟相類似之案件,應為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本件亦應有適用,怎能在同樣定執行刑之案件獨厚重罪,且兩相比較結果,酌減之比例相差更有天壤之別,亦有違其公平正義原則、比例原則。請鈞院恩賜受刑人即抗告人甲○○(以下稱抗告人)一個公平合理之裁定,恩賜一個改悔向上自新機會,受刑人必洗心革面重新做人。爰聲請將原審裁定予以撤銷,更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同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是以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經查,抗告人前因涉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之2罪,均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之刑(8月、3月),且均已分別確定在案,又該2罪符合上開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規定,有該2罪之確定判決書附卷可憑。則依前揭說明,檢察官就該2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時,原審法院自可在上開說明之法定範圍內,依其裁量刑定2罪之應執行刑。而依上開說明,法院應在2罪中最長刑期之有期徒刑8月以上,及合併刑期即11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原審裁定因而定應執行為10月,依上開說明,尚未逾越上揭說明所指其自由裁量之內部及外部界限,故認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黃壽燕法官邱明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書記官林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