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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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交簡附民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8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7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98年度交簡字第339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57,50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引用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8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三)證據:引用刑事案件之證據資料。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乙○○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6日以簡易判決處刑,當事人均尚未提起上訴。原告甲○○於98年7月3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照上開說明,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一併駁回。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提起上訴不得為之。
書記官李玉雲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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