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0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德祥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603、13606、13608、17828、18811、188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15、17、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4、附表四編號1至19、23至45、78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巳○○於民國(下同)94年間因營利姦淫猥褻、詐欺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4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於97年12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巳○○與未○○、午○○、壬○○、乙○○、丙○○、亥○○、辰○○、戊○○【前述未○○等8人業經本院於102年2月26日另行判決】、辛○○【另案通緝中,本案傳喚不到,另行審結】,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華哥 」成年男子之介紹,而加入「華哥」所屬設於印尼之電信流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係由寅○○(即 梁文凱 )、戌○○、庚○○(即阮道智)、卯○○(即 郭政緯 )【以上4人業經本院於102年2月26日另行判決】與「華哥」等人於100年2月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共同在印尼組織以大陸地區人民為詐騙對象之詐欺集團,並以所承租之000000000000000000000no.0000000000000房屋(下稱窩點00)000000000000000000000no.0000000000000房屋(下稱窩點22)作為電信流詐欺機房(下稱詐欺機房)之總管理中心,經營設於印尼不詳地點之代號「凱」、「宏」、「豪」、「肉圓(或霸丸)」)、「童/兆」等之詐欺機房,並由有詐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已抵達印尼之巳○○(100年3月18日加入)、午○○(100年2月底加入)、壬○○(100年2月8加入)、乙○○(100年3月間加入)、辛○○(100年3月24日加入)擔任詐騙機房之第一線(即前線)及第二線(即後線)詐騙人員,詐騙大陸地區人民丑○○、 付素琻 (珍)、申○○、子○○、己○○、丁○○、甲○○、癸○○等。並於同年5月1日起,接續在TanahMASFno.81KayuPutih房屋(下稱窩點23)成立以「仔仔」(即「仔」)為代號之詐欺機房,並由前述機房詐騙人員巳○○、午○○、壬○○、乙○○、辛○○與亦有詐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未○○(100年5月間加入)、丙○○(100年5月初加入)、亥○○(100年5月初加入)、辰○○(100年5月25日加入)、戊○○(100年6月1日加入)擔任詐欺機房詐騙人員,且由大陸地區成年人 劉麗萍 負責煮飯等工作。其詐欺方式如下:由綽號「華哥」之人啟動網路平台自動撥號系統,群發詐騙語音封包予大陸地區民眾,大陸地區民眾(下稱被害人)如依語音指示回撥,該回撥電話即經由設定路徑介接至詐欺機房,由擔任第一線詐騙人員之未○○、巳○○、丙○○、戊○○假冒大陸地區人民法院執行處職員,誆稱被害人有信用卡欠費未繳問題,使之誤認其信用卡遭盜刷,再將電話轉接至第二線,由擔任第二線之午○○、壬○○、乙○○、亥○○、辰○○、辛○○假冒大陸地區公安人員,佯稱要調查盜用信用卡案件,詐稱法院將凍結被害人之財產並拘禁被害人,如果不想被凍結資產或拘禁,就要將個人資產提供給公安轉報檢察官或主任,並告訴被害人兩組「安全防護清查設置」密碼,供被害人至提款機上操作,被害人依指示操作後,金錢就會轉入指定之大陸地區人頭帳號內,再由庚○○、卯○○、寅○○、戌○○等人彙整、製作業績報表統計績效,將詐得之款項按百分之5及百分之7.5比例分予成功詐騙大陸地區民眾匯款之第一線、第二線詐騙人員及各詐騙機房管理人員。代號「仔仔」之詐欺機房自100年5月至6月9日止,共詐得新臺幣(下同)336萬7500元。嗣於100年6月9日,經我國員警會同大陸地區及印尼員警在上開窩點21查獲寅○○、戌○○等人,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在前述窩點22)內查獲庚○○、卯○○,並扣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且前述窩點23查獲午○○、壬○○、乙○○、未○○、丙○○、亥○○、辰○○、戊○○、巳○○、辛○○等人,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電信警察隊第二中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查後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所謂我國之領土則以固有之領域為範圍,此憲法第4條定有明文,而國家之統治權係以獨立性與排他性行使於其領土之內,此不因領土之一部分由於某種事實上之原因暫時未能發揮作用而有異。茲我國對大陸領土之國家統治權,在實際行使上發生部分之困難,司法權之運作亦因此有其事實上之窒礙,但其仍屬固有之疆域,其上之人民仍屬國家之構成員,自不能變更其法律上之地位。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219號著有判例可稽。次按中華民國憲法第4條明文:「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而國民大會亦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又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更指明:「大陸地區:指台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該條例第75條復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示大陸地區猶屬我國領域,並未對其放棄主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94號判決揭櫫甚明,90年度台上字第705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又所謂「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範圍,係指「台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與「台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315號判決亦可參照。本案所有被告加入之詐欺集團,在印尼設立詐欺機房,並自印尼撥打詐騙電話,由機房經網路介接至大陸地區網路系統,轉接至電話落地端之被害人,犯罪地有在大陸地區者,核屬在我國統治權範圍內,揆諸最高法院判例及近期判決見解,我國法院對於本案自有審判權,本院亦應有管轄權,本案並應適用中華民國刑法,合先敘明。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三、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關於本案證據能力請另參本院102年2月26日就被告寅○○、戌○○、庚○○、卯○○部分之101年度易字第304號判決理由欄壹一至六)
貳、實體方面:
一、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參考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參考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
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係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參考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參考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經查詐欺機房此一新近社會犯罪型態,自籌設電話機房、收購人頭帳號、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號、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款朋分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其等參與各部分犯行之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巳○○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未○○、午○○、壬○○、乙○○、丙○○、亥○○、辰○○、戊○○供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15、17、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編號1至73、75至80所示之物為證,且其中如附表四編號1至19、23至33所示之各家公帳統計、業績表、帳冊、教戰守則、收支報表、薪資統計表等物,均足證明被告等詐欺犯行。復有被害人之大陸地區公安機關之詢問筆錄及案情摘要等在卷,可證前述公帳統計及業績表所示之詐欺成果確係出於被害人遭被告等詐欺之損失。且於共同被告戌○○所使用如附表一編號17之電腦內存檔之帳冊,確與窩點23所查扣之紙本帳冊所載各家名稱等相同,且在與窩點23所查扣之紙本帳冊均有該集團各家詐欺機房(包括窩點23之「仔仔」)應給付被告戌○○金額之記載;又依在窩點23所查扣如附表四編號21所示之亞東旅行社2011年3月30日應收帳款確認單(詳A10團書證卷第205頁)所示,被告卯○○(該確認單記載其原名郭政緯)之機票費用,與在窩點23擔任第一級巳○○、第二線之共同被告辰○○與辛○○等人之機票費用,均統一由該詐欺集團支付。另依在窩點23所查扣如附表四編號20所示亞東旅行社2011年5月4日收費明細(詳A10團書證卷第203頁)所示,共同被告寅○○(該明細記載其原名梁文凱)、戌○○之機票費用,亦與在窩點23擔任第二線之共同被告辰○○之機票費用,均統一由該詐欺集團支付;而共同被告寅○○與戌○○之電子機票紙本列印資料亦在窩點23遭查扣(詳A10團書證卷第206、214頁)。可見在窩點23之被告巳○○及共同被告未○○、午○○、壬○○、乙○○、丙○○、亥○○、辰○○、戊○○、辛○○等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等確有前述詐欺犯行,且其等與在窩點21之被告寅○○、戌○○及在窩點22之被告卯○○、 阮浩震 ,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核被告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宣告並經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巳○○與寅○○、戌○○、庚○○、卯○○、未○○、午○○、壬○○、乙○○、丙○○、亥○○、辰○○、戊○○、辛○○、綽號「華哥」之成年男子、大陸地區成年人劉麗萍等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99年度台上字第4882號判決)。又按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而就詐欺取財罪而言,法律並未規定必須向多數人詐欺,始得成立,實無從憑以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故行為人若有多次詐欺取財犯行,難認係集合犯。又依卷內現存證據,雖有被害人之大陸地區公安機關詢問筆錄及案情摘要,及本案詐欺集團各詐欺機房之業績表、各家公帳統計等資料,足證被告等詐欺既遂,惟本案依前述證據,難以計算代號「仔仔」及其他代號機房確切之電信群發日期、那幾日詐欺既遂、那幾日詐欺未遂,亦難確認所有特定各該大陸地區被害人之身分,故難據以估算該等詐欺集團實際施用詐術日數及被害人之確切人數,此既影響詐欺犯行罪數之評價,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僅能認定被告等於加入詐欺集團期間,已與其他共犯成功詐得被害人之款項,而成立一個詐欺取財既遂罪。
五、爰審酌被告巳○○於100年3月18日出境至印尼雅加達(詳雲林縣警察局雲警刑科字第0000000000號卷宗第281頁)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併酌代號「仔」(即「仔仔」)之本件詐欺機房,5月份詐得2,067,800元,6月之7日詐得1,299,700元,合計336萬7500元(詳窩點21電腦鑑識等相關資料二卷第24、26、43頁)及被告素行、在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工作、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犯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六、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15所示之電腦係共同被告寅○○、戌○○所有、編號17所示之電腦係共同被告戌○○所有,均如前述,共同被告寅○○、戌○○分別以該等電腦登入SKYPE,與其他共犯討論詐欺相關事宜,且編號17所示之電腦存有本案相關之業績表、銀行帳戶資料等與本案詐欺相關之重要資料。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電腦為共同被告卯○○所有,亦如前所述,該電腦內亦有各家公帳統計、業績表、銀行帳戶等與本案詐欺相關之重要資料。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隨身碟警方認係共同被告辛○○所有,惟因印尼警方查扣時未封籤,至事後無人承認為其所有,然該隨身碟係在窩點22當場查扣,且其內存有群發之詐騙語音及教戰手冊等檔案,足見係本案詐欺集團詐欺之重要資料,自係該詐欺集團所有之物。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電腦為共同被告庚○○所有,業據庚○○供述無誤,共同被告庚○○以該電腦登人SKYPE,與其他共犯討論詐欺相關事宜。而如附表四編號1至19、編號23至33所示之帳冊、報表、教戰手則、公司規定等物,及編號42至45、78所示之設備,均係詐欺機房運作不可或缺之物,編號34至41所示之電腦分別為該附表各編號所有人欄所示之共同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所有,該等共同被告以各該電腦與他人討論詐欺相關之事,或存有與詐欺有關之資料,均如附表所示。前述扣案之物,為共同被告、本案詐欺集團所有,供本案詐欺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於各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至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台胞證、編號9至13所示之護照、附表二編號4、5及附表三編號8至31與附表46至59所示之行動電話,其所有人為何人尚有未明,且無證據足證與本案之詐欺相關,自難認係被告、共同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所有,而為本案詐欺所用或所得之物;附表一編號16所示共同被告酉○○所有之電腦,因共同被告酉○○罪證不足經本院另行判決無罪,亦無證據證明其所有之此電腦與本案詐欺犯行相關;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電腦雖為共同被告卯○○所有,惟經鑑識結果,該等電腦並無與本案相關之資料;而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之電腦,其所有人尚有未明,經鑑識結果,該等電腦亦無與本案相關之資料;附表三編號2、3、5至7所示之電子產品,所有人為何人尚有未明,亦查無與本案相關之證據;如附表四編號20至23所示之旅行社收費明細、應收帳確認單及電子機票,亦非本案犯罪所用或所預備之物(被告、共同被告等雖因本案詐欺集團支付機票費用得以到印尼實施詐欺犯行,惟前述明細、確認單及電子機票本身仍非供犯罪預備、所用、所得、所生之物,更非違禁物);如附表四編號60至73、75至77所示之提款卡、金融卡、現金卡等物,亦乏積極證據足證係被告、共同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附表四編號74所示之中國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亦難認與本案有關;如附表四編號79、80所示之隨身碟雖為共同被告壬○○、辛○○所有,惟無證據證明其內有與本案相關之資料;從而,前述之物即與刑法第38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不符,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宋富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附錄判決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窩點21查扣物品(保管字號:100年度大型保字第236號)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備註││├──┼─────────────┼──┼───────┼───────────┼────┤│1│ 周庭宇 台胞證Z000000000│1本│不詳│21-1│不沒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2│ 張俊國 台胞證Z000000000│1本│不詳│21-2│不沒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3│ 詹鈞閔 台胞證Z000000000│1本│不詳│21-3│不沒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4│ 李忠儒 台胞證Z000000000│1本│不詳│21-4│不沒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5│ 羅聖彬 台胞證Z000000000│1本│不詳│21-5│不沒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6│ 蕭奇倫 台胞證Z000000000│1本│不詳│21-6│不沒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7│ 徐偉軒 台胞證Z000000000│1本│不詳│21-7│不沒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8│ 楊金國 台胞證Z000000000│1本│不詳│21-8│不沒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9│ 張文彥 護照M000000000│1本│不詳│21-9│不沒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10│ 梁明威 護照M000000000│1本│不詳│21-10│不沒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11│ 謝清文 護照M000000000│1本│不詳│21-11│不沒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12│ 王佳宏 護照M000000000│1本│不詳│21-12│不沒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13│ 吳景宇 護照M000000000│1本│不詳│21-13│不沒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14│asusA53S筆記型電腦│1台│戌○○│21-14│沒收│││││寅○○│(警卷E3、10頁,以此│││││││電腦登入SKYPE為討論詐│││││││欺相關之對話)││├──┼─────────────┼──┼───────┼───────────┼────┤│15│asusF8V筆記型電腦│1台│戌○○│21-15│沒收│││││寅○○│(警卷E12至45頁,有相│││││││關討論詐欺之SKYPE對話│││││││紀錄)││├──┼─────────────┼──┼───────┼───────────┼────┤│16│asusA40J筆記型電腦│1台│酉○○(無罪)│21-16│不沒收│├──┼─────────────┼──┼───────┼───────────┼────┤│17│asusA52J筆記型電腦│1台│戌○○│21-17│沒收││││││(警卷E49至86頁,有以│││││││SKYPE討論詐欺相關之對│││││││話紀錄;警卷F19至39頁│││││││,有業績表、銀行帳戶等│││││││重要資料)││└──┴─────────────┴──┴───────┴───────────┴────┘附表二:窩點22查扣物品(保管字號:100年度大型保字第237號)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備註││├──┼─────────────┼──┼───────┼───────────┼────┤│1│asusaspire0000-000G16Mn│1台│卯○○│22-1│沒收│││筆記型電腦│││(警卷G5至24頁、警卷F│││││││40至44頁,有各家公帳統│││││││計、業績表、銀行帳戶等│││││││重要資料)││├──┼─────────────┼──┼───────┼───────────┼────┤│2│sonyPCG-412413P│1台│卯○○│22-2│不沒收│││筆記型電腦│││(警卷F45、48,無相關│││││││資料)││├──┼─────────────┼──┼───────┼───────────┼────┤│3│MSIwindpad-051TWK00000000│1台│卯○○│22-3│不沒收│││13平板電腦│││(偵卷一267頁,無相關資│││││││料)││├──┼─────────────┼──┼───────┼───────────┼────┤│4│APPLEIPHONE白色行動電話│1支│不詳│22-4│不沒收│││(IMEI:000000000000000)│││(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5│APPLEIPHONE黑色行動電話│1支│不詳│22-5│不沒收│││(IMEI:000000000000000)│││(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6│MACBOOKW8811BE40P1│1台│不詳│22-6│不沒收│││筆記型電腦│││(警卷G27至30頁,無相││││(標籤:「CHEN」)│││關資料)││├──┼─────────────┼──┼───────┼───────────┼────┤│7│asusEeePC1201K│1台│不詳│22-7│不沒收│││銀色筆記型電腦│││(警卷G31、32頁,無相││││(標籤:「 張麗瓊 」)│││關資料)││├──┼─────────────┼──┼───────┼───────────┼────┤│8│SAMSUNGGT-P1000│1台│不詳│22-8│不沒收│││黑色平板電腦│││(警卷G33、34頁,無相││││(標籤:「suntiontion」)│││關資料)││└──┴─────────────┴──┴───────┴───────────┴────┘附表三:窩點22查扣物品(保管字號:100年度大型保字第238號)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隨身碟HP_8GB_Blue│1個│本案詐欺集團│22-11│沒收││││││(偵卷一276頁、偵查卷一│││││││246頁、偵卷二239、240│││││││頁,有教戰手冊、詐騙語│││││││音等重要資料)││├──┼─────────────┼──┼───────┼───────────┼────┤│2│TRANSCEND4G隨身碟│1個│不詳│22-12│不沒收││││││(警卷G45至47頁,無相│││││││關資料)││├──┼─────────────┼──┼───────┼───────────┼────┤│3│天翼網卡含中國電信SIM卡│1個│不詳│22-13│不沒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4│鐵灰色筆記型電腦│1台│庚○○│22-9│沒收││││││(警卷F49至53頁,警卷│││││││G35、36、40至42頁,│││││││以此電腦登入SKYPE與梁│││││││定維等討論詐欺等之對話│││││││紀錄)││├──┼─────────────┼──┼───────┼───────────┼────┤│5│V3000鐵灰色筆電│1台│不詳│22-10│不沒收│││(標籤:「張俊國」)│││(警卷G43,無相關資料)││├──┼─────────────┼──┼───────┼───────────┼────┤│6│電子產品Kingston4G(cang│1個│不詳│22-14│不沒收│││liqiung)│││(警卷G49、50,無相關│││││││資料)││├──┼─────────────┼──┼───────┼───────────┼────┤│7│U盾隨身碟(cangliqiung)│1個│不詳│22-15│不沒收││││││(警卷G51、52頁,無相│││││││關資料)││├──┼─────────────┼──┼───────┼───────────┼────┤│8│BlackBerry行動電話│1支│不詳│22-16-1│不沒收│││(IMEI:000000000000000)│││(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9│UstyleLT-777行動電話│1支│不詳│22-16-2│不沒收│││(IMEI:000000000000000)│││(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10│NOKIA1200行動電話│1支│不詳│22-16-3│不沒收│││(IMEI:000000000000000)│││(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11│LG行動電話│1支│不詳│22-16-4│不沒收│││(IMEI:000000000000000)│││(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12│NOKIA1682C行動電話│1支│不詳│22-16-5│不沒收│││(IMEI:000000000000000)│││(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13│SonyEricssonZ770i行動電話│1支│不詳│22-16-6│不沒收│││(IMEI:000000000000000)│││(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14│NOKIA1600行動電話│1支│不詳│22-16-7│不沒收│││(IMEI:00000000000000000)│││(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15│NOKIA8800e-1行動電話│1支│不詳│22-16-8│不沒收│││(IMEI:0000000000000000)│││(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16│NOKIA1616-2行動電話│1支│不詳│22-16-9│不沒收│││(IMEI:000000000000000)│││(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17│SonyEricssonW995行動電話│1支│不詳│22-16-10│不沒收│││(IMEI:000000000000000)│││(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18│NOKIA1200行動電話│1支│不詳│22-16-11│不沒收│││(IMEI:000000000000000)│││(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19│SAMSUNGSGH-C288行動電話│1支│不詳│22-16-12│不沒收│││(IMEI:000000000000000)│││(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20│NOKIA1800行動電話│1支│不詳│22-16-13│不沒收│││(IMEI:000000000000000)│││(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21│NOKIA1800行動電話│1支│不詳│22-16-14│不沒收│││(IMEI:000000000000000)│││(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22│NOKIA1682C行動電話│1支│不詳│22-16-15│不沒收│││(IMEI:000000000000000)│││(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23│NOKIA1681C行動電話│1支│不詳│22-16-16│不沒收│││(IMEI:000000000000000)│││(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24│NOKIA5330-1d行動電話│1支│不詳│22-16-17│不沒收│││(IMEI:000000000000000)│││(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25│SonyEricssonW595行動電話│1支│不詳│22-16-18│不沒收│││(IMEI:000000000000000)│││(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26│BBK518行動電話│1支│不詳│22-16-19│不沒收│││(IMEI:000000000000000)│││(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27│JeegerLG800行動電話│1支│不詳│22-16-20│不沒收│││(IMEI:000000000000000)│││(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28│APPLEIPHONE白色行動電話│1支│不詳│22-16-21│不沒收│││(IMEI:000000000000000)│││(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29│APPLEIPHONE黑色行動電話│1支│不詳│22-16-22│不沒收│││(IMEI:000000000000000)│││(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30│APPLEIPHONE白色行動電話│1支│不詳│22-16-23│不沒收│││(IMEI:000000000000000)│││(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31│APPLEIPHONE黑色行動電話│1支│不詳│22-16-24│不沒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附表四:窩點23查扣物品(保管字號:100年度大型保字第239號)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4月份各家公帳統計│1件│本案詐欺集團│23-1-1│沒收│├──┼─────────────┼──┼───────┼───────────┼────┤│2│1~5月份工資支出借支表│5件│本案詐欺集團│23-1-2、3、4、5、6│沒收│├──┼─────────────┼──┼───────┼───────────┼────┤│3│雜支筆記│1件│本案詐欺集團│23-1-7│沒收│├──┼─────────────┼──┼───────┼───────────┼────┤│4│1~5、10月份業績表│6件│本案詐欺集團│23-2-1、2、3、4、5、6│沒收│├──┼─────────────┼──┼───────┼───────────┼────┤│5│5~8、10月份業績表(空表)│1件│本案詐欺集團│23-2-7│沒收│├──┼─────────────┼──┼───────┼───────────┼────┤│6│ 大寶 哥元月帳冊│1本│本案詐欺集團│23-3-1│沒收│├──┼─────────────┼──┼───────┼───────────┼────┤│7│保生帳冊│1本│本案詐欺集團│23-3-2│沒收│├──┼─────────────┼──┼───────┼───────────┼────┤│8│5、6月份業績帳冊│1本│本案詐欺集團│23-3-3│沒收│├──┼─────────────┼──┼───────┼───────────┼────┤│9│話務帳冊│1本│本案詐欺集團│23-3-4│沒收│├──┼─────────────┼──┼───────┼───────────┼────┤│10│雜支帳冊│2本│本案詐欺集團│23-3-5、6│沒收│├──┼─────────────┼──┼───────┼───────────┼────┤│11│手寫雜支筆記│1本│本案詐欺集團│23-3-7│沒收│├──┼─────────────┼──┼───────┼───────────┼────┤│12│教戰守則-公安局警官電話錄│1件│本案詐欺集團│23-4-1│沒收│││音偵訊筆錄│││││├──┼─────────────┼──┼───────┼───────────┼────┤│13│教戰守則-無線電呼叫總部│1件│本案詐欺集團│23-4-2│沒收│├──┼─────────────┼──┼───────┼───────────┼────┤│14│教戰守則-金融犯罪調查科│1件│本案詐欺集團│23-4-3│沒收│├──┼─────────────┼──┼───────┼───────────┼────┤│15│教戰守則-取保候審│1件│本案詐欺集團│23-4-4│沒收│├──┼─────────────┼──┼───────┼───────────┼────┤│16│教戰守則-刑警隊警官│1件│本案詐欺集團│23-4-5│沒收│├──┼─────────────┼──┼───────┼───────────┼────┤│17│教戰守則-各銀行ATM轉帳程序│1件│本案詐欺集團│23-4-6│沒收│├──┼─────────────┼──┼───────┼───────────┼────┤│18│2~4月份公司收支出開銷資料│3件│本案詐欺集團│23-5-1、2、3│沒收│├──┼─────────────┼──┼───────┼───────────┼────┤│19│1~3月份公司收支報表(盈餘)│3件│本案詐欺集團│23-5-4、5、6│沒收│├──┼─────────────┼──┼───────┼───────────┼────┤│20│亞東旅行社2011-5-4收費明細│1張││23-6-1│不沒收│├──┼─────────────┼──┼───────┼───────────┼────┤│21│亞東旅行社0000-0-00應收帳│1張││23-6-2│不沒收│││款確認單│││││├──┼─────────────┼──┼───────┼───────────┼────┤│22│電子機票│17張││23-6-3│不沒收│├──┼─────────────┼──┼───────┼───────────┼────┤│23│2、4月份話務費統計表│3張│本案詐欺集團│23-7-1│沒收│├──┼─────────────┼──┼───────┼───────────┼────┤│24│3月份大寶哥家奬金名單│1張│本案詐欺集團│23-7-2│沒收│├──┼─────────────┼──┼───────┼───────────┼────┤│25│3月份薪資換算表│3張│本案詐欺集團│23-7-3│沒收│├──┼─────────────┼──┼───────┼───────────┼────┤│26│各員薪資統計表│6張│本案詐欺集團│23-7-4│沒收│├──┼─────────────┼──┼───────┼───────────┼────┤│27│2、3線6%帳冊(3/26~5/27)│4張│本案詐欺集團│23-7-5│沒收│├──┼─────────────┼──┼───────┼───────────┼────┤│28│員工借支帳冊│8張│本案詐欺集團│23-7-6│沒收│├──┼─────────────┼──┼───────┼───────────┼────┤│29│4月份成員績效統計表│7張│本案詐欺集團│23-8│沒收│├──┼─────────────┼──┼───────┼───────────┼────┤│30│1、4~6月份績效表│8張│本案詐欺集團│23-9-1、2、3、4│沒收│├──┼─────────────┼──┼───────┼───────────┼────┤│31│成員名冊(合計130人)│2張│本案詐欺集團│23-10-1│沒收│├──┼─────────────┼──┼───────┼───────────┼────┤│32│員工薪資匯款帳號│21張│本案詐欺集團│23-10-2│沒收│├──┼─────────────┼──┼───────┼───────────┼────┤│33│公司扣款規定│1張│本案詐欺集團│23-11│沒收│├──┼─────────────┼──┼───────┼───────────┼────┤│34│asusM240筆記型電腦│1台│壬○○│23-12│沒收││││││(警卷P56至57頁,有關│││││││於討論詐欺之對話紀錄)││├──┼─────────────┼──┼───────┼───────────┼────┤│35│DELLINSPIRSONN4020│1台│乙○○│23-13│沒收│││筆記型電腦│││(警卷P58至59頁,有關│││││││於討論詐欺之對話紀錄)││├──┼─────────────┼──┼───────┼───────────┼────┤│36│asusA6000筆記型電腦│1台│丙○○│23-14│沒收││││││(警卷P60頁,有關於討│││││││論詐欺之對話紀錄)││├──┼─────────────┼──┼───────┼───────────┼────┤│37│asusEeePC1005HA電腦│1台│亥○○│23-15│沒收││││││(警卷P61頁,有關於詐│││││││欺之業績及報酬之檔案紀│││││││錄,並有關於討論詐欺之│││││││對話紀錄)││├──┼─────────────┼──┼───────┼───────────┼────┤│38│asusaspire4520G-401G16Mi│1台│本案詐欺集團│23-16│沒收│││筆記型電腦│││(警卷P62頁,有「武功│││││││秘笈」、「公安局二線稿│││││││」、「三線問題」等資料│││││││夾││├──┼─────────────┼──┼───────┼───────────┼────┤│39│asusX42J筆記型電腦│1台│未○○│23-17│沒收││││││(警卷P63頁,有關於討│││││││論詐欺之對話紀錄)││├──┼─────────────┼──┼───────┼───────────┼────┤│40│asusA52J筆記型電腦│1台│午○○│23-18│沒收││││││(警卷P64頁,有「公安│││││││局二線稿」、「系統商仔│││││││」及計算詐欺業績等資料│││││││夾,並有關於討論詐欺之│││││││對話紀錄)││├──┼─────────────┼──┼───────┼───────────┼────┤│41│asusU42J筆記型電腦│1台│午○○│23-19│沒收││││││(警卷P66至69頁,有詐│││││││騙群發內容語音檔、大陸│││││││地區銀行帳戶資料,及葉│││││││ 志仁 與戌○○間討論詐欺│││││││事宜之對話紀錄)││├──┼─────────────┼──┼───────┼───────────┼────┤│42│電腦設備-GATEWAY(白色)│22台│本案詐欺集團│23-20-1~23-21-1~│沒收││││││23-22-1~23-20-1~│││││││(偵卷二116至130,詐欺│││││││機房相關設備)││├──┼─────────────┼──┼───────┼───────────┼────┤│43│電腦設備-GATEWAY(黑色)│6台│本案詐欺集團│23-23-1~23-23-1~│沒收││││││(偵卷二116至130,詐欺│││││││機房相關設備)││├──┼─────────────┼──┼───────┼───────────┼────┤│44│電腦設備-無線IP分享器│2台│本案詐欺集團│23-24-1~23-24-1~│沒收││││││(偵卷二116至130,詐欺│││││││機房相關設備)││├──┼─────────────┼──┼───────┼───────────┼────┤│45│電腦設備-GATEWAY電源線│6個│本案詐欺集團│23-25-1~23-25-1~│沒收││││││(偵卷二116至130,詐欺│││││││機房相關設備)││├──┼─────────────┼──┼───────┼───────────┼────┤│46│NOKIAA306行動電話│1支│不詳│23-26-1│不沒收│││(CODE:0000000000000CA)│││(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47│NOKIA6600S-1C行動電話│1支│不詳│23-26-2│不沒收│││(IMEI:000000000000000)│││(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48│APPLEIPHONE黑色行動電話│1支│不詳│23-27│不沒收│││(IMEI:000000000000000)│││(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49│BENQ-SiemensSF71行動電話│1支│不詳│23-28│不沒收│││(IMEI:000000000000000)│││(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50│UNiCS600行動電話│1支│不詳│23-29-1│不沒收│││(IMEI:000000000000000)│││(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51│SAMSUNGSGH-C408行動電話│1支│不詳│23-29-2│不沒收│││(IMEI:000000000000000)│││(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52│APPLEIPHONE黑色行動電話│1支│不詳│23-30│不沒收│││(IMEI:000000000000000)│││(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53│SonyEricssonW910i行動電話│1支│不詳│23-31│不沒收│││(IMEI:000000000000000)│││(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54│APPLEIPHONE白色行動電話│1支│不詳│23-32│不沒收│││(IMEI:000000000000000)│││(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55│LGKE970行動電話│1支│不詳│23-33-1│不沒收│││(IMEI:000000000000000)│││(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56│SAMSUNGGT-C3050C行動電話│1支│不詳│23-33-2│不沒收│││(IMEI:00000000000000)│││(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57│SonyEricssonE15i行動電話│1支│不詳│23-34│不沒收│││(IMEI:000000000000000)│││(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58│APPLEIPHONE黑色行動電話│1支│不詳│23-35-1│不沒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59│APPLEIPHONE黑色行動電話│1支│不詳│23-35-2│不沒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60│中國銀行提款卡│1張│不詳│23-36│不沒收│││(0000000000000000000)│││(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61│金融卡(含現金卡)│1張│不詳│23-37-1│不沒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62│台新銀行金融卡(含現金卡)│1張│不詳│23-37-2│不沒收│││(0000000000000000)│││(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63│兆豐銀行金融卡(含現金卡)│1張│不詳│23-37-3│不沒收│││(0000000000000000)│││(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64│台灣銀行金融卡(含現金卡)│1張│不詳│23-37-4│不沒收│││(000000000000)│││(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65│萬泰銀行金融卡(含現金卡)│1張│不詳│23-38-1│不沒收│││(000000000000)│││(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66│中國信託金融卡(含現金卡)│1張│不詳│23-38-2│不沒收│││(0000000000000000)│││(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67│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含│1張│不詳│23-38-3│不沒收│││現金卡)│││(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68│花旗銀行金融卡(含現金卡)│1張│不詳│23-38-4│不沒收│││(0000000000000000)│││(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69│大眾銀行金融卡(含現金卡)│1張│不詳│23-38-5│不沒收│││(0000000000000000)│││(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70│土地銀行金融卡(含現金卡)│1張│不詳│23-39-1│不沒收│││(000000000000)│││(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71│花旗銀行金融卡(含現金卡)│1張│不詳│23-39-2│不沒收│││(00000000000000)│││(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72│渣打銀行金融卡(含現金卡)│1張│不詳│23-39-3│不沒收│││(00000000000000)│││(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73│中國建設銀行金融卡(含現金│1張│不詳│23-40-1│不沒收│││卡)(0000000000000000)│││(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74│中國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1張│不詳│23-40-2│不沒收│││- 韋燕 (乙○○)│││(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75│珠海市農村信用合作社金融卡│1張│不詳│23-40-3│不沒收│││(含現金卡)(000000000000│││(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0000000)│││││├──┼─────────────┼──┼───────┼───────────┼────┤│76│中國工商銀行金融卡(含現金│1張│不詳│23-40-4│不沒收│││卡)(0000000000000000000)│││(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77│中國郵政儲蓄銀行金融卡(含│1張│不詳│23-40-5│不沒收│││現金卡)(000000000000000000│││(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78│電話機│44台│本案詐欺集團│23-41-1~23-41-│沒收││││││(詐欺機房設備)││├──┼─────────────┼──┼───────┼───────────┼────┤│79│隨身碟│1個│壬○○│23-42│不沒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80│隨身碟│1個│辛○○│23-43│不沒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備註:
偵卷一:本案100年度偵字第13603號偵查卷偵卷二:本案100年度偵字第13606號偵查卷警卷E:窩點21電腦鑑識等相關資料(一)警卷F:窩點21電腦鑑識等相關資料(二)警卷G:窩點22電腦鑑識等相關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