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0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焰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32
2號、第323號、100年度偵字第1207號、100年度偵字第2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焰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焰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羅交簡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5年5月11日入監執行,於95年8月10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可預見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交付不明身份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詐取財物,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9年1月14日至宜蘭市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宜蘭營運處,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月租型3G行動電話,申辦完後即將該門號之
SIM卡1張交付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99年1月27日起在自由時報廣告版刊登「銀行信貸、信用不佳可貸、急可先借新台幣(下同)10至600萬、100%保證過件、0000000000」幫人辦貸款之廣告,而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㈠於99年1月27日以幫助灌製存款業績並向銀行貸款50萬元為
由,詐騙依廣告打電話求助之 簡春田 (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致使簡春田陷於錯誤,而於99年1月28日、同年月29日分別將其開設之京城商業銀行開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國泰世華銀行成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委由運送業者交付該集團成員,該2帳戶內之存款餘額1,700元、1,000元亦遭該集團成員領取花用,於99年2月2日詐欺集團成員要求簡春田再交付4萬元之佣金,簡春田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㈡於99年2月4日,以同上之方法詐騙依廣告打電話求助之李
幸澤(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致使李幸澤陷於錯誤,將所開設之玉山商業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公司高雄草衙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委由運送業者交付該集團成員,再於99年2月5日再以前述之行動電話聯絡李幸澤,要求李幸澤給付「代書費」9,500元,李幸澤又委由運送業者寄送9,500元予詐欺集團成員,後經李幸澤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陳焰龍與 盧清輝 (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4月17日下午2時許至宜蘭縣○○鎮○○路蘇澳漁會市場之門口,乘 呂四維 疏於看管財物之際,竊取其置於該處魚貨中之「紅喉」魚貨1箱(重約14公斤,價值約11,200元,起訴書誤載「黑喉」),得手後將該箱魚貨置於陳焰龍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之腳踏板處,再由陳焰龍騎乘該機車載同盧清輝及該箱魚貨離去。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相關供述證據,固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及被告陳焰龍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據證人 馬萬 由、李幸澤、簡春田、 吳依屏 、 鄭湘漪 、 郭嘉明 、 廖德村 、呂四維於警詢、證人 馬萬由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證人呂四維於檢察官訊問及證人盧清輝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0990006684號刑案偵查卷宗第3頁至第10頁、100年度偵字第8625號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61頁至第63頁、雲林縣警察局雲警刑偵2字第0991901346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頁至第12頁、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刑字第09945008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頁至第7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警澳偵字第1005100683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頁至第3頁、100年度偵字第1207號卷第16頁至第19頁),復有0000000000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服務處第一客服中心第一作業中心(行動)查詢電信使用者資料函復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成功分局100年12月13日國世成功字第1000000203號函、京城商業銀行開元分局100年12月12日(100)京城開分字第509號函、中華電信宜蘭營運處服務中心查詢電話使用者函復單、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成功分局99年2月
12日國世成功字第0990000044號函、寄貨單(收據)、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京城商業銀行開元分局99年2月9日(99)京城開分字第70號函、京城商業銀行客戶存提紀錄單、租賃車輛交付事項表、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1份、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明細2份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附卷可佐(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0990006684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1頁至第12頁、99年度偵緝字第322號卷第20頁至第27頁、第118頁至第123頁、99年度偵字第3125號卷第8頁至第10頁、第12頁至第14頁、雲林縣警察局雲警刑偵2字第0991901346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7頁至第22頁、第45頁至第46頁、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刑字第09945008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8頁至第11頁、第16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警澳偵字第1005100683號刑案偵查卷宗第4頁至第9頁),足見被告前述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雖助成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對被害人簡春田、李幸澤施詐,使簡春田、李幸澤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於詐欺集團成員,仍為單純一罪,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竊盜罪與盧清輝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曾受有如上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均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詐欺取財罪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就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SIM卡1張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所為已影響檢、調追查犯罪,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又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於社會治安嚴重損害,本應予以嚴懲,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衡量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
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王耀興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葉書毓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