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易字第1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418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德祥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04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603、13606、13608、17828、18811、188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或已上訴但未提上訴理由,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仍未補正者,則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法定上訴期間,對於被告黃德祥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
(一)原審之罪數認定:
1、上開被告黃德祥所犯,是否可單純評價為僅犯1次詐欺取財既遂,大有可疑。因本案係詐騙大陸地區人民,其所詐得之款項,單以民國(下同)100年5、6月份計算,即超過新臺幣(下同)5千萬元以上(觀之扣案電腦內所存之業績表內登載之業績額度,尾數均為整數,且被害人等匯款之數額亦係以整數為之,故業績表內之業績顯係換匯前以人民幣計價之數額,是被告之犯罪所得應再以當時新臺幣與人民幣之匯率換算之,始為正確。),而上開2個月內所詐得之款項,顯係以卷內100年5、6月份之「業績表」之「每月中各日所詐得款項相加總後」所得。如此觀之,本案是否真有無法計算詐騙行為既遂次數問題?是否真有無法認定詐騙既遂日期之問題?可否以無法完全特定被害人為由,即遽而推論上開被告之詐欺既遂次數無法認定?均大有可疑。原審判決以「難以計算代號『仔仔』及其他代號機房確切之電信群發日期、那幾日詐欺既遂、那幾日詐欺未遂,亦難確認所有特定各該大陸地區被害人之身分,故難據以估算該等詐欺集團實際施用詐術日數及被害人之確切人數,此既影響詐欺犯行罪數之評價,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僅能認定被告於加入詐欺集團期間,已與其他共犯成功詐得被害人之款項,而成立一個詐欺取財既遂罪。」等寥寥數語,將卷內業已明朗之證據置而不論,且未清楚說明何以上開證據無從認定被告之犯罪次數,此是否有未經說理即輕縱被告犯行之情?
2、本案依電腦鑑識結果所示,於99年10月間即有所謂「業績表」可資查考,並據卷內所示相關查扣之物證、書證及被害人等筆錄,於相互勾稽後,更可證明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應至少由99年10月間延續至100年6月9日遭查緝為止(依電腦鑑識資料所掌握之內容觀之,被告之犯行,甚至可向前追溯推至99年6月間起算,犯罪時間長達1年。故以業績表為據,對被告之惡行已至為寬容,實無由再加限縮。)。又本案卷內之詐欺業績表上既有「按月、按日計算詐騙所得業績」之記載,則顯示「有業績之日」至少有1次詐騙既遂之犯行。詳言之,業績表上之記載,既係以月、日區分各分支下線機房之詐騙業績,而特定日內既有業績,即表示該分支機房至少有詐騙成功1次以上,否則何來業績之記載?進而言之,於業績表之記載上,並未區分係向何特定被害人訛詐成功,因此「各分支下線機房之各日業績」,均可推知係「各日詐騙所得之小計」;而由各日小計之數額有相當差距,亦可推知各日所得諒非僅係詐騙特定個人,而係詐騙多人成功所得。若再進一步探究,以同日內之業績記載形式觀之,於同日之業績記載中,若各分支之下線機房均有詐騙所得,則可顯示出「當日詐騙成功之次數」,應「至少以該日有業績之下線機房數目合計之」,始為合理。舉例而言,某月之同一日期內,若有3下線機房有詐騙成功之業績,表示該3下線機房之各機房在當日均「至少」有詐騙成功1次;而該日被告之詐欺既遂次數,依共同正犯之理論與司法實務現行見解,應論以共犯詐欺既遂罪3次,始能充分評價被告之犯行。依此方式核算,本案上開被告之犯行,僅依既有之證據資料,完全不待外求,即可清楚核算(若以卷內所附被害人之人數計之,則被告之犯罪次數,無疑將暴漲。因此,以「業績表上有業績記載之日數×該日有業績之下線機房數」之積,作為計算特定被告於當日所犯詐欺既遂罪之罪數,此與實際犯罪情狀始為相符。而若以「業績表上有業績記載之日數」為標準,不再乘上「該日有業績之下線機房數」,據以核算特定被告於當日所犯詐欺既遂罪之罪數,此諒以對被告做出「有利之推定」,完全符合罪疑唯輕之原則,既「毋枉」亦「毋縱」!),何來無從計算或難以計算罪數之情?原審判決所持認定被告僅犯1罪之理由,非但與卷證資料不符,更與現行刑事司法實務上對於詐欺集團之犯行,係採「1罪1罰」之多數見解相悖,實屬費解;況若動輒以罪疑唯輕為由,持「雖有被害人之大陸地區公安機關詢問筆錄及案情摘要,及本案詐欺集團各詐欺機房之業績表、各家公帳統計等資料,足證被告詐欺既遂,惟本案依前述證據,難以計算代號『仔仔』及其他代號機房確切之電信群發日期、那幾日詐欺既遂、那幾日詐欺未遂,亦難確認所有特定各該大陸地區被害人之身分,故難據以估算該等詐欺集團實際施用詐術日數及被害人之確切人數,此既影響詐欺犯行罪數之評價,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僅能認定被告於加入詐欺集團期間,已與其他共犯成功詐得被害人之款項,而成立1個詐欺取財既遂罪。」等語為據,則豈非縱使犯罪既遂之結論亦不可得?寧有斯理?是原審判決上開論理,容有前後失據,邏輯未清之情,至為顯然。
3、本案依兩岸司法互助所得被害人之筆錄資料觀之,受害人不計其數,且僅100年間5、6月間,被告所詐得之款項,換匯後即超過5千萬元,已如上述。若再以同年4月之業績表上記載之業績為人民幣19,354,450元觀之,換匯後單月即有上億元之詐騙所得,令人瞠目;而再將卷內可資認定之犯罪時間,保守以9個月計之,則被告所詐得之款項,料將以數倍計,更屬結舌。詎料,原審判決罔顧現行司法實務對詐騙集團之犯行係採「1罪1罰」之見解,更對上開犯罪實害嚴重、被害人遍佈大陸地區各省份、犯罪地涉及第三國或第三地,並損及我國國際形象之被告等,於卷證如此明確下,竟僅判處1罪,且僅量處1年之有期徒刑,此量處之刑度,區區如同單純犯1次詐欺未遂罪之刑度,無疑有過輕之嫌,且違反現行有效之價值判斷標準,難脫恣意之疑。是本案原審判決對被告所犯,無論係罪數之認定上,或刑度之考量上,是否已有充分且公允之評價?是否能達成對跨境詐欺之犯行有遏止之效?諒均有再詳酌之餘地。
(二)本案原審判決在量刑上有所寬縱: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乃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即使為未遂犯,於非累犯之情形下,最重尚可判處2年6月之有期徒刑,而本案上開詐欺機房內擔任撥打電話之第一線被告,竟僅遭判處有期徒刑1年之刑度,不足犯單一詐欺未遂罪犯可處之刑度,此諒非立法者將犯罪類型區分為既遂犯與未遂犯,並分別其刑度高低之本意,更與本案被告之犯罪危害無從衡平。基此,本案原審判決就被告所宣告之刑,是否妥適?相較於本案所生之實害,是否與比例原則無違?可否達成特別預防或一般預防之犯罪防治之效?諒已不證自明。原審判決持罪疑唯輕為由,在罪數上寬認,在刑度上從輕,此對案內頑劣之徒可否坐收任何教化之功?至此殆可斷言。
(三)關於沒收部分:扣案物中有為數不少之台胞證、護照、金融卡(含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所有)、行動電話及電腦設備,且均係出現於本案之各窩點,而本案之犯罪手法即係透過網路聯繫、電話詐欺、跨境提款等手法犯案。如此觀之,原審判決何以認定上開扣案物中,多數與本案被告之犯行無關?究以何理由認定可不予沒收?遍觀全判決,難有明確之標準可循。是原審判決就沒收之認定,是否正確無訛?亦待辨明。
(四)末按,法院係透過判決彰顯對特定行為之制裁,並於個案中落實立法政策;社會大眾亦由其間習得行為規範,瞭解規範之所在,知所行止。是個案之判決,非僅有對個人之制裁效果,毋寧係法律政策之不斷揭示。若犯罪行為與法院所揭示的政策出現悖逆,或判決結果與立法裁量下所劃定之界線有極大落差,將造成民眾對立法與執法之錯誤認知,僥倖之徒不免油然產生「逆選擇」之思考與作為。本案之犯罪手法在臺灣地區為社會大眾所熟稔,經常見諸於媒體,國人無不欲去之而後快,上開被告既非愚鈍無知之人,當無法諉為不知。而近年來,無論係東南亞地區、大陸地區、日本國,甚至南非共和國與美國等國家,均出現相同之詐騙手法。據國內媒體之採訪資料或外電之報導,參與此種類型犯罪之人,有為數不少均係來自臺灣地區,犯罪之手法亦多習自臺灣地區。衡酌上開地區或國家對此類犯罪之制裁,均採行重罪重懲,更有依據詐騙所得提高刑責,鮮有如同國內司法實務上如此輕之量刑者。因此,若仍認此種犯罪僅係財產犯罪,無視被害人可能因其一生積蓄遭訛詐,不得不窮苦以終,甚至有因此罹患憂鬱症等精神疾病或導致自殺結果之憾事,而於犯罪事實之認定上及量刑上,猶採寬疏;抑或仍固守財產犯罪不傷害人命或身體,僅屬較輕微犯罪之陳舊見解,置社會之變遷於不顧,則司法互助之結果,無異將使臺灣成為犯罪天堂,不法之徒聞訊絡繹仿效,群聚吆喝出境犯案,臺灣終成主要之詐欺犯罪輸出國家,此種惡劣之效應,日後定將使我國在國際上名譽掃地。尤有甚者,司法互助之大門極有可能因此遭他國片面關閉,終止相關合作,其影響之大,不可不慎。綜上所陳,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實難昭折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與第361條第1項規定,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查:
(一)原審檢察官因不服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於前述時間具狀敘明理由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而第二審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至於理由之具體與否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是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
(二)本案被告黃德祥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於原審審理時,對於檢察官起訴「渠等合組詐欺之犯罪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100年2月底起, 劉永宗阮浩宸郭軒辰梁定維蔡念慈 等管理階層先後入境印尼,...經營設於印尼國不詳地點之1、『 阿凱 的家(或稱童的家、兆的家)』;2、『 阿宏 的家』;3、『 阿豪 的家』;4、『肉圓的家』;於同年5月1日起,再由有犯意聯絡之『 華哥 』統籌,另成立『仔仔的家』,為 葉德財 、黃德祥、 葉志仁林連慶王天佑王景明謝仲豪曾繁強卓永商吳清漢 及大陸地區共犯 蘇晨 、吳曉雲、 韋燕張麗瓊吳慶劉麗萍 分批購置機票,先後入境印尼。復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與 張祐祥 經網路取得聯繫,由張祐祥以無線網卡自香港軟交換平台登入操控,與上開電信流詐欺機房網路位址介接且加以管理,並以網路技術為所屬電信流詐欺機房更改網路顯號設定,以此詐術偽裝為大陸公私部門致電以取信被害人,即著手實行詐欺。其詐欺方式係先由華哥」人啟動網路平台自動撥號系統,群發內容為『傳票未領』之詐騙語音封包予大陸地區民眾,使大陸地區民眾陷於錯誤按語音指示回撥,該回撥電話即經由設定路徑介接至詐欺機房,由擔任前線詐騙人員之葉德財、黃德祥、葉志仁、林連慶、王天佑、王景明、謝仲豪、曾繁強、卓永商、吳清漢及上開大陸地區共犯,接起電話即佯稱為大陸地區人民法院執行處職員,並稱被害人有信用卡欠費未繳問題云云,使被害人誤信其信用卡遭盜刷,引導被害人向公安報告復將該通電話轉予後線詐騙人員接聽;而擔任後線詐騙人員之之葉德財、黃德祥、葉志仁、林連慶、王天佑、王景明、謝仲豪、曾繁強、卓永商、吳清漢及上開大陸地區共犯,即訛稱為大陸地區公安人員,佯為調查盜用信用卡案件,稱法院在當日17時前就要凍結被害人之財產並拘禁被害人,如果不想被凍結資產或拘禁,就要將個人資產提供給公安轉報檢察官或主任,並告訴被害人兩組『安全防護清查設置』密碼,供被害人至提款機上操作,被害人依指示操作後,金錢就會轉入指定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內,再由阮浩宸、郭軒辰、劉永宗、梁定維、蔡念慈等人彙整、製作業績報表統計績效,得款分別依百分之5及百分之7.5比例分紅給擔任成功令大陸地區民眾匯款之前、後線詐騙人員及各詐騙機房管理者,其餘歸墊先前支付犯罪成本後分贓。其間僅以『華哥』所經營之『仔仔的家』自100年5月至6月計算,即詐得新臺幣336萬7500元。嗣於100年6月9日,為警會同大陸地區及印尼國員警在上開3詐騙機房座落地點內執行搜索後查獲」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既遂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並全部為認罪之陳述,有其之訊問筆錄及審判筆錄等在卷可稽。
(三)按有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數罪關係,法院應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為之觀察,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本件檢察官於上訴書固認被告黃德祥所涉上開詐欺取財既遂犯行,其罪數計算基準,應以「業績表上有業績記載之日數×該日有業績之下線機房數」之積,作為計算特定被告於當日所犯詐欺既遂罪之罪數,此與實際犯罪情狀始為相符等語。惟觀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內係記載「電話詐騙此一新興社會犯罪型態,係集合詐騙電信流(一、二及三線之實行詐騙者)詐騙網路流、詐騙資金流(地下匯兌業者及收購人頭帳戶者)、詐欺網路流(向海峽兩岸及境內外二類電信業者申租網段予以介接及分租予其他詐欺網路流網管共犯,提供網路介接技術及排除網路介接障礙者)及串聯其間之匯款車手集團,以介接詐騙專屬網路、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車手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車手及地下匯兌跨兩岸及國境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各環結缺一不可之集團性犯罪,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且原審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就此部分亦無任何更正或補充,似已認定被告所涉係集合犯1詐欺取財既遂犯行,而被告於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中,均對起訴犯罪事實並不爭執,則原審參酌被告之供述,及扣案之各家公帳統計、業績表、帳冊、教戰守則、收支報表、薪資統計表等物,被害人之大陸地區公安機關之詢問筆錄及案情摘要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確已對大陸地區人民實施詐欺取財既遂,並以「本案依前述證據,難以計算代號『仔仔』及其他代號機房確切之電信群發日期、那幾日詐欺既遂、那幾日詐欺未遂,亦難確認所有特定各該大陸地區被害人之身分,故難據以估算該等詐欺集團實際施用詐術日數及被害人之確切人數,此既影響詐欺犯行罪數之評價,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僅能認定被告於加入詐欺集團期間,已與其他共犯成功詐得被害人之款項,而成立一個詐欺取財既遂罪」(見原審判決第8頁第1行起至第8行止),乃原審觀察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所為數罪之認定,並已敘明認定事實及認定罪數之理由,難謂有何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檢察官上訴書雖指被告罪數計算基準,應以「業績表上有業績記載之日數×該日有業績之下線機房數」之積,作為計算特定被告於當日所犯詐欺既遂罪之罪數等語,然被告詐騙機房業績表上固有業績記載,然該記載乃籠統統計該日詐騙總所得,而非以該日成功詐騙既遂次數為數次之記載,則以詐騙行為有時係以幾天時間始成功詐騙一人,有時則可能是同一人遭詐騙後連續數日匯款數次。則如此如何以「業績表上有業績記載之日數×該日有業績之下線機房數」為據,以計算被告犯罪既遂之次數?況核卷內有據之大陸地區被害人資料,其等遭詐騙之日期僅至100年4月底止,並無任何100年5、6月間之大陸地區被害人資料,則被告於100年5、6月間之業績表,是否即可認定係其等詐欺所得,自非無疑?故檢察官此部分指摘原審認定罪數之上開理由,顯非本於案內具體之卷證資料,或提出其他新事證,以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可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四)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參照)。檢察官上訴雖認原審判決量刑過輕,有違比例原則,是否可達成特別預防或一般預防之犯罪防治之效等語。但查,原審判決就被告黃德祥所為量刑,已詳細敘述其量刑理由(見原審判決書第8頁),原審在法定刑範圍內分別科處刑罰,其所為量刑職權之行使,核無不合。至於,檢察官上訴另稱:原審量處被告之刑度,與本案被告之犯罪危害無從衡平、不符比例原則等語,但查,檢察官「起訴書」及「上訴書」內均未具體依據卷內證據,說明被害人實際上受騙金額多寡(犯罪危害),原審依據檢察官起訴之現有證據,量處有期徒刑1年之刑,難認未審酌被告之犯罪危害,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理由,核非本於案內具體之卷證資料,或提出其他新事證,以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可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五)又檢察官上訴另稱原審判決就沒收之認定,是否正確無訛等語。然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屬之。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2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後者指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予以沒收,但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就職權沒收部分,法院既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則原審本其職權之認定,上級審原則上應予尊重。況原審就此部分業已說明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參原審判決書第9、10頁),本院經核亦難認有何衡量失當之處。
(六)至檢察官上訴意旨雖又謂本案之犯罪手法在臺灣地區為社會大眾所熟稔,經常見諸於媒體,國人無不欲去之而後快,近年來,無論係東南亞地區、大陸地區、日本國,甚至南非共和國與美國等國家,均出現相同之詐騙手法,衡酌上開地區或國家對此類犯罪之制裁,均採行重罪重懲,更有依據詐騙所得提高刑責,鮮有如同國內司法實務上如此輕之量刑者。因此,若仍認此種犯罪僅係財產犯罪,而於犯罪事實之認定上及量刑上猶採寬疏,置社會之變遷於不顧,則司法互助之結果,無異將使臺灣成為犯罪天堂,日後定將使我國在國際上名譽掃地等語。惟考諸99年12月間,菲律賓和中國大陸警方在菲國馬尼拉地區逮捕涉及兩岸跨國詐騙集團成員,嗣菲國於100年2月2日,將其中14名我國籍嫌疑人遣送大陸,造成我國輿論大加抨擊,外交部緊急召見菲律賓駐台代表強烈抗議,決定全面檢討台菲各項交流,朝野立委亦痛批該向菲律賓和中國提出抗議。由於菲國總統府祭出「一中政策」,強調馬尼拉當局不會讓步,司法部長亦堅持嫌犯管轄權之爭議,是北京與台北當局之間的問題,宜由台灣與中國自行解決,與菲國無關,堅持拒絕公開道歉,我國對菲國表達抗議並祭出凍結菲勞、取消菲國人士免簽、召回駐菲代表等報復制裁措施。嗣菲國兩度派遣特使赴我國說明、撤換相關官員、研討簽署司法互助及經濟夥伴協議的可行性。雖菲國上訴法院100年5月底仍判決,基於「一個中國」政策,菲律賓移民局作法符合法律規定,但菲國也致函外交部,上訴法院判決見解不代表菲國政府立場。嗣在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法務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多次與大陸方面聯繫,並依「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積極交涉後,中國大陸同意14人送回台灣偵審,嫌疑人於100年7月6日下午搭機返抵台灣。嗣後關於我國國民在境外(如馬來西亞、菲律賓、印尼、柬埔寨、泰國等地)涉及詐騙集團犯罪被捕而被害人屬中國大陸地區人民者,即多次上演電影「空中監獄」情節,全數押送遣返回國再交由檢方偵辦,用以彰顯我國之司法主權。再參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1項明定:「人人在法院或法庭之前,悉屬平等。任何人受刑事控告或因其權利義務涉訟須予判定時,應有權受獨立無私之法定管轄法庭公正公開審問」,在中國大陸詐欺所得超過人民幣20萬元,刑期可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遠遠高於我國詐欺罪之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而在東南亞國家當地受審則易遭鞭刑等非人道待遇,自以在我國接受審判,最能保障被告受法院公平審判之權利,維護憲法第8條第1項、第16條所保障之人民訴訟基本權。則檢察官舉東南亞地區、大陸地區、日本國,南非共和國、美國等對詐欺犯行採行重罪重懲之國家為例,主張我國亦應以重刑伺候,顯然引喻失義,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與沒收宣告亦屬妥適,檢察官之上訴理由,均非本於案內具體之卷證資料,或提出其他新事證,以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可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即非前開說明所謂之具體理由,則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即不合法定上訴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鄭永玉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雅菁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