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3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35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玟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1年度毒偵字第3161號),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2年度聲沒字第2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草肆包(驗餘總淨重貳點貳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玟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因觀察勒戒完畢無施用傾向而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被告為警於查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4包(合計淨重2.33公克,驗餘總淨重2.23公克),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案件,於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毒偵字第31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又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煙草
4包(合計淨重2.33公克,驗餘總淨重2.23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年12月2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
1紙在卷可參(見101年度毒偵字第3161號卷第51頁),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違禁品無訛。揆諸前開規定,應裁定沒收並諭知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智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2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