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64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3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毀損他人之果樹及排水設施,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甲○○處拘役拾伍日,乙○○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7行果樹後應補充記載2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茲引用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洪俊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書記官蕭榮峰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台幣1萬5千元)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95年06月14日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