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交簡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交簡字第28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應補充「位置圖1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91年度中交簡字第1221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1年8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竟不知悔改,再犯本案,顯然,其未因前次刑案紀錄,而受有警惕,有必要提高量刑,及本次所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7毫克,足見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甚為危險,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