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57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2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竊取機車後,騎該機車行經台中市○區○○路與梅豐街口,適遇警方巡邏車,即拍打巡邏車身,在該管警員發覺其竊盜犯行前,主動向警員供出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見被害人之機車鑰匙未取下,有機可乘,即萌生不法所有之意圖,下手行竊。惟被害人於晚間8時20分許發現機車失竊,旋因被告自首而於同日晚間11時取回機車,所受損害尚稱輕微,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邁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為新臺幣1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