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上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上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中簡上字第300號上訴人即被告丁○○
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九年度中簡字第六四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0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丁○○係 光慶 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光慶營造公司)經理,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則係光慶營造公司挖土機司機,因光慶營造公司承攬惠豐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位於臺中市南屯區之永春自辦市地重劃區之整地工程,而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由被告丁○○指揮被告乙○○,在臺中市○○區○○○路○段○○○○巷○○號旁,未經告訴人甲○○之同意,即由被告乙○○駕駛挖土機,將告訴人甲○○所有土地上之果樹予以挖除,並破壞該土地上之排水設施,致生損害於告訴人甲○○,因認被告丁○○、乙○○二人均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棄損壞他人之物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此即所謂之告訴之主觀不可分原則。復按告訴乃指由犯罪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人,向偵查機關陳述犯罪嫌疑事實,表明請求追訴犯罪嫌疑人之意思表示,對於國家是否發動追訴及刑罰權,則繫諸有告訴權之人是否提出告訴而定,當告訴乃論案件,在未有告訴權人合法提出告訴之前,偵查機關自不得恣意偵查,而經告訴權人合法撤回告訴時,訴追條件即已有所欠缺,偵查機關即應停止追訴,於偵查中,檢察官即應以告訴經撤回為由為不起訴處分,於第一審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所定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之規定,在偵查中及審判中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八十年度臺上字第七0七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因而,告訴人於偵查中對於涉有告訴乃論罪嫌之共犯之一人撤回告訴,其撤回之效力應及共犯,檢察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五款之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如檢察官將偵查中已由告訴人撤回告訴之被告或已為撤回告訴效力所及之共犯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程序因欠缺訴追要件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被告丁○○、乙○○經檢察官以其二人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棄損壞他人之物之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前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而本件告訴人甲○○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向警方提出告訴(見警卷第七頁)後,已於檢察官在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前之九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偵訊時,當庭未附條件表明對被告丁○○撤回告訴,有上開偵訊筆錄一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四五頁),並經告訴人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五一頁正、反面)。是依前揭說明,告訴人甲○○於偵查中對被告丁○○撤回告訴之效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之規定,已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認定為共犯之被告乙○○,檢察官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五款之規定,對被告丁○○、乙○○二人予以不起訴之處分;茲檢察官就被告丁○○、乙○○二人所涉屬告訴乃論、且於偵查中業為告訴人甲○○撤回告訴(指被告丁○○部分)及為上開撤回告訴效力所及(指被告乙○○部分)而均已欠缺訴追要件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程序違背規定,依法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未查,仍對被告丁○○、 唐吉成 二人為判決處刑之諭知,原審判決容有未洽。上訴人即被告丁○○、唐吉成二人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依法均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項亦有規定。查本案審判中發現被告所犯之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係屬不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之情形,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審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尚有未合,應由本院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逕為第一審之判決。檢察官或被告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李雅俐
法官王世華法官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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