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緝字第199號
100年度訴字第265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裕豐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4
723號)及於簡式審判程序中以言詞追加起訴,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裕豐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 林建良 」署名壹枚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二至十二所示偽造之「林建良」署押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林建良」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陳裕豐因前另涉他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為隱藏身分圖能規避執行,於民國96年6、7月間,趁友人林建良欲委託其申辦本國護照,而取得林建良之國民身分證之機會,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7年1月24日15時許,前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冒用林建良之名義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林建良之署名1枚(文件名稱、欄位詳如附表所示),隨冒充林建良之身分,將前揭林建良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偽造之附表編號一所示文件,連同個人照片2張交與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 鍾永炎 ,同時謊報汽車駕駛執照遺失而行使之,使鍾永炎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駕籍異動電磁紀錄後,製作貼有前揭陳裕豐照片之林建良汽車駕駛執照後交付,足以生損害於林建良及監理機關對於駕照補發紀錄暨流程管理之正確性。
二、陳裕豐取得上開補發之林建良汽車駕駛執照後,於97年8月12日23時許再因犯妨害風化案件(另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新北市八里區(臺北縣已於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原轄下各鄉、鎮、市均改制為區,下同)頂寮一街12號為警查獲,陳裕豐為掩蔽己身身分,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多次在前揭查獲地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及於翌(13)日18時6分許經解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出示上開補發取得之林建良汽車駕駛執照,再冒用林建良之名義,接續在如附表所示編號二至十二所示之文件上偽簽「林建良」之署名及按捺指印(文件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詳如附表所示),並於偽造該等私文書後,將其交還承辦員警與訊問檢察官而行使之,足以生所害於林建良及偵查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偵查犯罪之正確性。 嗣經警 將如附表編號十一所示之指紋卡片,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裕豐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坦承不諱,而據證人林建良於偵查中之相關陳述,亦得證被告所為確屬冒用其名義之舉,此外另有卷附被告所持用之林建良汽車駕駛執照影本1紙、查獲照片2張、如附表所示文件其上之被告偽造署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0年9月27日北監駕字第1000033801號函暨附件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汽車駕駛人異動歷史列印、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各
1紙足資佐證,而被告冒用林建良之名義應訊時所捺之指紋,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結果,與被告指紋卡片之指紋相符,復有該局97年9月22日刑紋字第0970141781號函在卷可憑。是本案相關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三、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上偽造林建良簽名署押繼交還監理機關而行使,其用意在表彰補發普通汽車駕駛執照之人為遭偽簽姓名者,自該當偽造私文書。次按在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2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著有83年臺上字第663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同理,被告復於附表編號二至十二所示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拘捕權利告知書、夜間接受詢問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逮捕通知書、指認照片、林建良口卡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調查筆錄、指紋卡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等文件上偽簽署名及按捺指紋,亦係於各該文件上承載一定之意思表示,並足為簽名人表示意思之證明,自具有私文書之性質,故依上述判例之見解,自同為偽造之私文書此點應屬無疑。
四、核被告所為就上揭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第220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起訴意旨原認被告另犯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罪,容有未妥,惟此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如上(見本院10
0年度訴緝字第199號卷第36頁反面),本院爰無庸再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載犯行,係以一行使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二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載犯行,其先後各舉動,係於密切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緊接差距上,難予強行分開,可徵被告無非係欲達同一逃避刑罰目的,在主觀上基於一貫之犯意而為,應屬接續犯之性質無誤。而被告所為前開二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地可分,自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取得他人之國民身分證後,持以冒用林建良名義申辦汽車駕駛執照補發,所為不僅足生損害林建良之權利,亦有害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又為脫免刑事追訴,竟再冒用林建良之名義接受員警與檢察官之調查訊問,顯然欠缺法治觀念,除將誤導偵查機關之辦案方向而損及刑案處理之正確性外,並使林建良受有刑事程序追查之無端困擾,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林建良署名及指紋,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林建良於96年6、7月間,因欲委託陳裕豐
申辦本國護照,遂將汽車駕駛執照及退伍令各1張交與被告,被告為隱藏身分圖能規避刑責執行,竟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照片換貼在林建良之前開汽車駕駛執照上而變造特種文書以備行使。嗣於97年8月12日23時許再因犯妨害風化案件,在新北市○里區○○○街○○號為警查獲,竟冒用林建良之名義,出示上開變造之汽車駕駛執照而行使該紙特種文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嫌,無非係以證
人林建良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被告持用林建良之名義,卻貼有其個人照片之警卷留檔汽車駕駛執照影本1紙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辯稱:林建良沒有交付汽車駕駛執照給伊,林建良有交身分證給伊,伊再拿林建良的身分證辦理補發駕照等語,而其所言,既與前開所認被告曾冒用林建良名義至監理機關辦理汽車駕駛執照補發經過相符,更有所憑上述事證可為佐證,自難單以證人林建良於偵查中或已印象模糊之證述,及被告前揭持用之林建良汽車駕駛執照影本1紙,即遽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
㈣綜上所述,此部分檢察官提出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
有上開變造特種文書,再繼而持以行使之事實存在,本案既尚有難以排除被告不成立犯罪之合理懷疑,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述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就此本應為無罪之判決,惟被告此被訴部分若成立犯罪,依公訴人論告所持見解,與被告前開經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具有實質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本院爰不另改依通常程序更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2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欄位│偽造之「林建良」署押│卷附處│├──┼────────────┼─────────┼──────────┼───────┤│一│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登記│簽章欄│署名1枚│本院100年度訴│││書│││緝字第199號卷││││││第24頁│├──┼────────────┼─────────┼──────────┼───────┤│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受搜索人欄位│署名1枚、指印1枚│偵卷第54頁背面│├──┼────────────┼─────────┼──────────┼───────┤│三│拘捕權利告知書(2份)│被告知人欄│署名2枚、指印2枚│偵卷第55頁││││││偵卷第55頁背面│├──┼────────────┼─────────┼──────────┼───────┤│四│夜間接受詢問同意書│同意人欄│署名1枚、指印1枚│偵卷第56頁│├──┼────────────┼─────────┼──────────┼───────┤│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署名2枚、指印2枚│偵卷第56頁背面│││逮捕通知書(2份)│││偵卷第57頁│├──┼────────────┼─────────┼──────────┼───────┤│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受搜索人簽名欄│署名3枚、指印7枚│偵卷第52頁│││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簽名捺印欄││偵卷第52頁背面││││受執行人欄││偵卷第53頁││││騎縫處│││├──┼────────────┼─────────┼──────────┼───────┤│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所有人欄│署名2枚、指印4枚│偵卷第53頁背面│││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騎縫處││偵卷第54頁│├──┼────────────┼─────────┼──────────┼───────┤│八│指認照片│簽名欄│署名1枚、指印1枚│偵卷第37頁│├──┼────────────┼─────────┼──────────┼───────┤│九│林建良口卡片│空白處│署名2枚、指印2枚│偵卷第19頁││││││偵卷第20頁│├──┼────────────┼─────────┼──────────┼───────┤│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受詢問人欄│署名3枚、指印9枚│偵卷第14頁│││調查筆錄│同意夜間詢問簽名欄││偵卷第15頁││││受詢問人欄││偵卷第16頁││││騎縫處││偵卷第17頁│├──┼────────────┼─────────┼──────────┼───────┤│十一│指紋卡片│右拇指欄│署名1枚、指印20枚│偵卷第8頁││││右食指欄││││││右中指欄││││││右環指欄││││││右小指欄││││││左拇指欄││││││左食指欄││││││左中指欄││││││左環指欄││││││左小指欄││││││左四指平面欄││││││左拇指欄││││││右四指平面欄││││││右拇指欄││││││空白處│││├──┼────────────┼─────────┼──────────┼───────┤│十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受訊問人欄│署名1枚│偵卷第60頁背面│││問筆錄││││├──┴────────────┴─────────┴──────────┴───────┤│總計被告偽造之「林建良」署名20枚、指印49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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